(2017)辽0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未到庭有其客观原因。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手续已提交说没提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不公平。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查明的转账给李某某账户89550元有异议,与事实不符。4、原审未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李某某、翟某某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翟某某曾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翟某某离婚请求。翟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递交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查询翟某某中信建投证券账户及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法院依李某某申请调取翟某某建设银行各账号交易明细,其中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为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账号,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收入关联账户款项58100元,该账户转账给李某某账户89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翟某某曾起诉李某某离婚,在被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翟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翟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因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对财产进行分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翟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某负担15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未有上诉人李某某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系被上诉人翟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足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查明的转账给李某某账户89550元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及原审未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配,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因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未出庭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亦无不当。双方可对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