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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轩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轩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663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轩豪,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轩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989.40元、利息949.99元、滞纳金1128.58元,合计12067.9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个人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个人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3,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先后使用该卡取现及消费,但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89.40元、利息949.99元、滞纳金1128.58元。被告胡轩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含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贷记卡,并约定了该卡的使用、还款、计息、收费标准等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还款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个人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个人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3,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取得贷记卡后,先后使用该卡取现及消费,但未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归还全部欠款。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89.40元、利息949.99元、滞纳金1128.5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进行取现及消费透支后,应当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章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轩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9989.40元、利息949.99元、滞纳金1128.58元,合计12067.9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胡轩豪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轩豪负担(给付方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