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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积雪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积雪,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04号原告:罗积雪,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积雪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积雪、被告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积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30天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7.77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已付房款319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住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8.63㎡,购房总价款为319755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被告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如违约,被告应从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权证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9天才交房,且没有按期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证,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被告荣新公司辩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出具办证委托书,并交清全部税费,则被告有代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办证委托书,导致至今都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迟延交房不能确定,即使存在迟延情况,但责任不在被告,理由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前就已通知业主交房,同时进行了公告,因业主延期接房或主动要求缓期接房的,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3.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31日起720天内办证,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应当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告罗积雪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荣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住房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8.63㎡,购房总价款为319755元,买受人于2011年1月24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99755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向工商银行贷款;2.出卖人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罗积雪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荣新公司交付了首付款99755元,另按揭贷款220000元付清了购房款。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登记费、维修基金、契税共14469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原告罗积雪与被告荣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委托书,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积雪因被告荣新公司认可交房违约,双方达成谅解,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7.7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积雪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认定问题,被告荣新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原告罗积雪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4月1日起以购房款319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罗积雪请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罗积雪办理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住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原告罗积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30日内给付原告罗积雪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购房款3197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