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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方谦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谦,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25号原告:范方谦,男,汉族,1950年4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维,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原告范方谦与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方谦,被告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以及违约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共计89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奔驰轿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直到今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主张对车辆享有质权。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当时说借款两个月,两个月的利息都给原告了,两个月之后车卖了抵车款,但当时原告没有卖,车也贬值了,现在再主张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甲方将自己名下的奔驰GLK300轿车(车牌号豫Q×××××)一辆质押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到期不还,乙方有权将此车变卖还清借款,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如果甲方不配合产生违约金按日2‰计算,违约期间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天,被告将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交付原告。原、被告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款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被告称借款当日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8000元,但原告以记不清楚为由未直接认可,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18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并未举证,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资金30万元,被告辩称存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3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后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本案借款债务,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的机动车作为质物交付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车辆享有质权,即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关于是否存在原告怠于行使质权造成车辆贬值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未就质押财产折价达成协议,故原告可以起诉要求拍卖和变卖该车辆,在原告未行使质权时,被告可以请求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原告不行使的,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拍卖和变卖,故如存在财产贬值,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方谦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二、原告范方谦对车牌号为豫Q×××××的机动车辆享有质权,当被告王维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原告范方谦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