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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燕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杰,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3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余某、褚某等6人财物,共计21,91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燕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余某艳褚某昌等6人陈述,证齐某振等9人证言,手机等物证,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燕杰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余某艳褚某昌等6人财物,共计21,910元。其中: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杨燕杰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余某的朋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某5,000元。2、2016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杨燕杰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褚某的侄女,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褚某6,000元。3、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燕杰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王某2的朋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23,800元。4、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燕杰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刘某1的同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14,110元。5、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燕杰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刘某2的朋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21,000元。6、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杨燕杰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傅某的同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傅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燕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褚某、王某2、刘某1、刘某2、傅某等6人陈述,证人齐某、王某1、陈某等9人证言,手机、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燕杰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燕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燕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