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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谷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静,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冀州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转逮捕。辩护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静及其辩护人李文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谷静步行至被害人谷某1家,从谷某1家偷走OPPO牌、小米牌手机各一部,经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OPPO手机的价格为270元,红米手机的价格为180元。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谷静步行至被害人闫某居住的南北胡同,在闫某家门口前将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内的3000元现金偷走。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谷静步行至被害人谷某2家,从谷某2家偷走现金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谷静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谷某11500元、被害人闫某3000元、被害人谷某2800元,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静及辩护人李文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被害人谷某1提供的红米手机盒子照片;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1、闫某、谷某2的陈述;被告人谷静的供述;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出具的冀州发改认定[2016]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平面图各三份;被告人谷静家属谷仁水收到条;被害人闫某、谷某1、谷某2的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谷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谷静入户、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谷静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静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审 判 员  王 业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