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孔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55号。主要负责人:单伟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30号2701室。法定代表人:王瑞鹏,董事长。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金融大厦A座19楼。法定代表人:孔军,总经理。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5号兴业财富广场A座14楼。法定代表人:辛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军,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日照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诉被告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被告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瑞能公司、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偿付应收账款15000000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息及本案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瑞能公司支付回购融资款150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万宝公司、孔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瑞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62020140001534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将经被告新兴公司确认与瑞能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341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办理保理融资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万宝公司、孔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瑞能公司发放了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款15000000元。该笔业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兴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8日汇入932000元,偿还该融资款项下的利息。后被告新兴公司、瑞能公司及万宝公司、孔军均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侵害原告袁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融资担保情况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05201400187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与债务人瑞能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保理、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融资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由瑞能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还与被告孔军签订编号为2014091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孔军对原告与债务人瑞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062020140001534的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业务的签订、履行2014年8月26日,被告瑞能公司(供方)与被告新兴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RN-XXLH-20140820的球团购销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瑞能公司购买氧化球团34000吨(±3%);质量标准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一票含税价为1005元/吨,总价为341700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工厂仓库交货;质量以工厂质检报告为准,数量以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货款1000000元,供方交货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6个月内付清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当日,瑞能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单,将34000吨氧化球团的货权转让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向瑞能公司出具货物收据,认可收到34000吨氧化球团,货款总数为34170000元。2014年8月29日,瑞能公司还向新兴公司开具总额为34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1日,瑞能公司将其对新兴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417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新兴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新兴公司将34170000元的应收账款直接付至瑞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账户内。当日,新兴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瑞能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承诺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9月19日,农行日照分行与瑞能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一份,编号为37062020140001534,约定:瑞能公司向农行日照分行转让其对新兴公司享有的34170000元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农行日照分行按上述约定的每笔应收账款的融资款金额向瑞能公司支付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融资利息=融资款金额×融资利率×融资期限;融资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融资到期日;应收账款到期后,农行日照分行有权直接从应收账款还款账户中扣划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农行日照分行全额扣划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相应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后,全额扣划日为融资到期日;应收账款到期后,农行日照分行未能按约定全额扣划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相应的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农行日照分行给予瑞能公司宽限期,瑞能公司在宽限期内回购应收账款的,回购日即为融资到期日,未在宽限期内回购应收账款的,宽限期届满日即为融资到期日;融资利息按月收取,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融资到期日一次性收取所有利息;融资期限届满,农行日照分行未能按约定全额收取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且瑞能公司也未按约定全额回购的,农行日照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约定的该笔应收账款银行收款金额乘以日违约金率向瑞能公司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瑞能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为止,日违约金率按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瑞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行日照分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收复利;应收账款到期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应收账款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银行收款金额、不足以支付相应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瑞能公司需在宽限期内备足资金完成回购;瑞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回购的,农行日照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违约金和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融资金融、融资利率、融资款交割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日期为准。对瑞能公司未按约定回购已转让应收账款或支付应付利息的,计收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直至回购支付完毕及利息清偿为止;因瑞能公司违约至农行日照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农行日照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合同权利的一切费用由瑞能公司负担。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瑞能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1500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瑞能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12%,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此后,瑞能公司向原告农行日照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5应收账款到期后,新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18日融资款到期后,瑞能公司未回购应收账款,万宝公司、孔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新兴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的球团购销合同、被告新兴公司向瑞能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瑞能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新兴公司向瑞能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足以证明被告瑞能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已按约向新兴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新兴公司应按约向被告瑞能公司支付货款34170000元。被告瑞能公司将其对被告新兴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34170000元转让给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新兴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新兴公司已具有法律效力,新兴公司应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向原告付款。在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瑞能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该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不仅约定了债权转让内容,而且对所转让债权的回购责任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依据该保理合同的约定,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不仅取得了对新兴公司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而且可以直接向瑞能公司追索融资款,并在追索范围内将应收账款回转给原债权人。本案中,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依约向瑞能公司支付了融资款15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收账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日照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且原告请求的15000000元数额在其受让的应收账款34170000元额度范围内,被告新兴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农行日照分行支付应收账款150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瑞能公司与新兴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酌定新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利息。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新兴公司未按约在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被告瑞能公司应在2015年3月18日承担回购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保理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融资期间的融资利率为8.12%,被告瑞能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瑞能公司应当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款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复利。被告万宝公司、孔军与原告农行日照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因此,被告万宝公司、孔军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数额对被告瑞能公司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兴公司、瑞能公司、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如被告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支付融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本金15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12%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复利按12.18%计付)。在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融资款项本息的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回转给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孔军对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孔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新兴联合国际资源有限公司、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