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执1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81执12号之六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铁道北路。被执行人季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包头市固阳县人,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锦绣鑫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季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季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季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06041505011017813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2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存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