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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成、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蓬莱路385号。出庭负责人徐建伟,副镇长。法定代表人徐进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成因诉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及委托代理人陈培玉,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徐建伟、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成于2012年来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万民村向当地村民租房养殖鸭子,2016年4月,新塍镇人民政府在开展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中查明潘钰明的鸭棚属于整治对象,应予拆除。新塍镇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上门做潘钰明工作后,于2016年5月31日与潘钰明签订新塍镇鸭(鹅)棚舍拆除补助协议。协议规定,潘钰明需拆除鸭(鹅)棚舍620.32平方米,清理复垦砖场和人工开挖的水池836平方米,养殖棚舍(包括附属设施)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归新塍镇人民政府所有,潘钰明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清空棚舍并交付新塍镇人民政府,如潘钰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棚舍清空,取消补助,并由新塍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性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潘钰明自行承担。协议还规定了补助标准及补助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2016年7月11日,新塍镇人民政府向王成以告农户书的形式通知王成,限其于2016年7月15日前必须自行腾空鸭棚并由工班拆除,如不按时腾空,将依法强制拆除,一切损失自行承担。王成等三位养殖户于2016年7月11日与12日以信访形式分别向新塍镇人民政府与嘉兴市秀洲区信访局反映,要求延期拆除鸭棚,新塍镇人民政府均予答复,但未同意其延期要求。2016年7月19日,新塍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棚舍中的鸭子赶往集中点、饲料搬离后,拆除了鸭棚。原审法院认为,新塍镇人民政府根据与潘钰明签订的拆除补助协议,拆除了鸭棚,并无不当,因此,王成要求确认新塍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之理由并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成请求赔偿,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新塍镇人民政府在与潘钰明签订拆除补助协议的过程中,有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实地勘察丈量鸭棚面积等具体活动,即使新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过王成鸭棚清空的具体时间,但在新塍镇人民政府与潘钰明签订了拆除补助协议后,王成也应当知道鸭棚清空的具体时间。在新塍镇人民政府与潘钰明协议签订至实际拆除的二个多月时间内,王成理应妥善处置好养殖物,且新塍镇人民政府还在2016年7月11日书面通知王成腾退鸭棚,因此,王成诉请赔偿损失58750.5元,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其要求新塍镇人民政府赔偿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成负担。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共嘉兴市秀洲区委办公室、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洲区“公铁”沿线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秀洲区2016年度“三改一拆”工作要点》是复印件,一审法院确认证据效力并予采纳,认定错误,本案强拆没有依据。2.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程序违法。3.按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在被征收人取得土地补偿的情况下,法律同样规定了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未对上诉人养殖的蛋鸭损失进行补偿违反规定。4.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对鸭子清点并公证,没有将搬迁财物移交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还提供了损失明细、照片、光盘等,即使上诉人“举证不能”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举证责任应当转移。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在被上诉人丈量时知道拆除时间的证据,原审予以认定是主观推断。综上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成在一审的请求为:依法确认新塍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成租赁的养殖大棚的行为违法;依法赔偿王成的各项损失58750.5元。诉讼费由新塍镇人民政府负担。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有关拆除的过程描述不真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围绕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各方坚持上述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鸭棚(包括人工开挖的水池等附属设施)系嘉兴市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的整治对象,被上诉人新塍镇人民政府经与建造者潘钰明(即本案出租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新塍镇鸭(鹅)棚舍拆除补助协议》。协议对需要拆除的鸭棚与填平水池的面积,补助奖励的金额,签约后鸭棚的归属,潘钰明清空鸭棚交付时间,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空强制拆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违反乡、村庄规划的建设有处置权,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潘钰明签订本案鸭棚拆除、水池平整协议,约定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性质为行政协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违法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未给予确保上诉人蛋鸭一个生蛋周期以致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潘钰明之间是租赁鸭棚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潘钰明之间是棚舍拆除补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具有处置违反乡村规划建设行为的职权情况下,根据棚舍拆除补助合同“如乙方(潘钰明)未在规定时间内(2016年7月15日之前)完成棚舍清空,取消补助,并由甲方(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性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潘钰明)自行负担”的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实施了拆除鸭棚行为,《告农户书》仅是被上诉人对王成作为承租人需要腾空鸭棚的通知。在2016年7月15日前潘钰明不清空鸭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实施施强制拆除行为是被上诉人与潘钰明之间的约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属于租赁期间潘钰明行为是否违反租赁合同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对棚舍拆除补助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其以没有确保蛋鸭一个生蛋周期为由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被上诉人若依照协议实施拆除行为的同时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其上诉人合法财产损失,上诉人可以主张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对受侵权损害及损失的事实举证,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自行搭建简易住房、造成了蛋鸭死亡并主张赔偿58750.5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共嘉兴市秀洲区委办公室、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洲区“公铁”沿线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秀洲区2016年度“三改一拆”工作要点》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问题,“通知”、“要点”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在辖区内环境整治的职权依据,是反复可以使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并没有禁止提供复印件;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涉案棚舍是为了整治环境并非征收,其上诉要求安置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王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