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9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亚军与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军,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9937号原告:宋亚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男,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区。负责人: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亚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861万元,包括车辆损失230915元、评估费11546元、施救费3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冀C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8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宋长彬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307线1078KM+900M处时,遇有道路发生状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了致司机宋长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宋长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0915元、评估费11546元、施救费30400元,合计272861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双方就理赔事宜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能将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车损范围内对合理的车辆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进行赔偿,剔除不合理及超出的额外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亚军为冀C×××××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V6**挂号通广九周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2016年7月5日,宋亚军为冀C×××××号、冀CXX**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牵引车保额为270300元,半挂车保额为7812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3时59分止。2016年8月14日7时许,驾驶人宋长彬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XX**挂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线1078KM+900M处,遇有道路发生状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造成驾驶员宋长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宋长彬驾驶车辆上道路超速,遇有道路发生状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车、冀CXX**挂车在事故中损坏,昌黎县龙家店镇煊吉钣金喷漆汽车专项修理部对主、挂车损失定损约28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2016秦价(评)字(015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损失价值为230915元(已扣残值23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546元。另外,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设备包括吊车两台、拖车一台,从事故现场施救至定边县城,原告支付施救费30400元。原告提交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处载明为冀C×××××车、冀CXX**挂。被告对评估项目认可,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认为其定损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远远低于评估金额,并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维修票据及所有配件,进行新旧对比及配件回收;对施救费不认可,认为施救费中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且根据道路状况及施救区间,施救费应为9792元;对评估费不认可,认为是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C×××××/冀CXX**挂车商业险保单、冀C×××××/冀CV6**挂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宋长彬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2016秦价(评)字(0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报损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冀C×××××/冀CV6**挂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关于冀C×××××、冀CXX**挂车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已扣除残值,且低于修理部的估损,被告对评估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存在不合理,故本院对鉴定的损失金额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已实际支付施救费30400元,施救费票据载明买方名称为冀C×××××车、冀CXX**挂,被告质证称包含对货物的施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质证观点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施救费超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考虑车辆受损状况、道路状况、施救环境及条件问题等综合因素,不能单纯根据施救区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指出的施救费合理。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原告冀C×××××/冀CXX**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30915元、评估费11546元、施救费30400元,合计272861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亚军损失共计27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