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林与被告罗满钦、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林,罗满钦,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343号原告:刘培林,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罗满钦,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王玉梅,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刘培林与被告罗满钦、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满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罗满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总计向原告还息4万元,自2015年7月8日后未再付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短信、电话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罗满钦未出庭答辩。被告王玉梅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罗满钦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湘乡市中沙镇万福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满钦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湘乡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左国强(系原告同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证人在场,且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还息10000元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5月8日,被告罗满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罗满钦仅向原告付息4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分文再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被告罗满钦已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满钦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罗满钦未按约定偿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罗满钦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余下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借款时,被告王玉梅系被告罗满钦之妻,两被告虽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满钦、王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刘培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满钦、王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熊继华人民陪审员 杨思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