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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秀英与被告熊满玉、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英,熊满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553号原告:罗秀英,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波,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罗秀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满玉,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罗秀英与被告熊满玉、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波、被告熊满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秀英撤回了对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叶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满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满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为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2个月,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熊满玉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约定,到期没有退还本金,一切后果由熊满玉负责付本金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熊满玉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中止审理;2、担保实际不是担保,熊满玉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是在汇款单上签字;3、原告投资后,找都被告熊满玉,说被告在八旗公司上班,以后找被告收款比较好,出于帮忙才签字;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是无效合同,是投资后熊满玉才签字,被告熊满玉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关于延续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还款有效期的通知声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罗秀英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合法资金投资给甲方,投资金额为6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约定投资收益按月支付,每月1200元。原告于当天将6万元转账至叶舟银行卡中,湖南弘日八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熊满玉于2015年8月26日在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上签字:“本合同如果有什么事,到期没有退本金,一切后果由熊满玉负责,付本金给罗秀英。”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八旗项目管理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原告撤回对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叶舟的起诉,仅起诉保证人熊满玉,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被告熊满玉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根据与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对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即成立。至于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院审理,因此,被告熊满玉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保证合同依附的主合同即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罗秀英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借款人湖南八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但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于被告熊满玉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熊满玉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罗秀英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罗秀英表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连带担保责任关系明确、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6万元借款,被告熊满玉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满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满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秀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被告熊满玉负担1300元,原告罗秀英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