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818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居民。被告:李某2,男,汉族,36岁,个体。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2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李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某2在原告李某1处借款7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2作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