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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赵某,曹某,赵某,曹某,赵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平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个体工商户,住平凉市。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曹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置真实事实于不顾,依据存在质疑的证据进行判决。原判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由赵某清偿曹某借款错误,上述借款虽然赵某给曹某出具了条据,但是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赵某偿还;这些条据上写的很明确,所涉及的借款不是赵某个人所用,都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不是民间借贷。曹某辩称,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上述借款和公司经营没有关系,赵某借曹某的钱是事实,理应给曹某归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某返还借款80500元及利息22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向曹某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曹某借款4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借款500元,共计借款80500元,曹某向赵某交付借款后,赵某向曹某出具了现金收条及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曹某多次催要,赵某至今未还。2016年10月9日,曹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与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在曹某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现曹某要求赵某偿还其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赵某给曹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曹某要求赵某支付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8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曹某负担261元,赵某负担921元。二审中,赵某、曹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此,二审只能围绕本案应否发回重审进行审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种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中,赵某、曹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尽管赵某提出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月19日共收到曹某借款8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对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500元没有异议。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方面,本案一审判决既没有遗漏当事人,也没有缺席判决。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二审中,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阿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