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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永兵,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坝庙村一社,身份证号6222011985********。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左永兵驾驶甘GK92**号长城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公路1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许秉祥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许秉祥受伤,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左永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左永兵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永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左永兵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永兵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