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万秋平与戴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秋平,戴有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68号原告:万秋平,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辉,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资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有能,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资溪县马头山镇政府干部,住资溪县,原告万秋平与被告戴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辉和被告戴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被告戴有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戴有能辩称,2011年3月1日借的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8分,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实际只拿到9200元,打了10000元的借;后面自己出了点事就出去了,在2013年至2015年先后还款2480元,2017年2月16日还款20000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否认在借款当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800元利息;承认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6分,不是8分;承认在2013年至2015年收到被告给付的2480元利息;承认在起诉后,与被告调解意向,谈好与另一笔20000元借款总共补偿20000元利息,但在2017年2月19日晚上找到被告谈时,被告又不同意了,并没拿到款。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17年2月19日在该借条上确认当时约定按月息6分计算的事实。通过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给予确认。围绕答辩,被告戴有能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朋16日由张资旗出具给李卫中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通过质证,原告认为借条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戴有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万秋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确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一段时间,被告出走在外,到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后催款,被告在此后的二年间先后共给付了利息2480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时按月息6分计算到起诉至日共计2168天:10000元×72%年利率÷365天×2168天-已付2480元)40228.03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2月19日与被告协商调解处理此笔还有另一笔20000元借款之事,后双方没有达成协商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给付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现未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给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即年利率为72%,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是年利率24%,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起诉之日共计2168天:10000元×24%年利率÷365天×2898天-已付2480元)1177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有能欠原告万秋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775.34元,合计21775.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原告万秋平负担356元,被告戴有能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德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