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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喜与孙明、杨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孙明,杨云香,伊爱芳,肥城市金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51号原告:闫喜,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杨云香,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孙明之妻。被告:伊爱芳,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金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沙窝村。法定代表人:孙明,职务:经理。原告闫喜与被告孙明、杨云香、伊爱芳、肥城市金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国,被告孙明、金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香、伊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74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值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伊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原告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和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95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伊爱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催要,被告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伊爱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杨云香未作答辩。被告伊爱芳未作答辩。被告金拓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借款人,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明、杨云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借款详细支付情况明细表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泰西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原件一宗、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之前,被告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因生产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账户转至被告孙明账户累计100000元,转至被告杨云香账户累计80000元,通过案外人孟宪芬账户转至被告杨云香账户累计450000元,2012年9月1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孙明52400元,剩余42600元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办公室内交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闫喜(出借人/甲方)、被告孙明(借款人/乙方1)、被告杨云香(借款人/乙方2)、被告金拓公司(借款人/乙方3)、被告伊爱芳(担保人/乙方4)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2141,载明:截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累计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79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月利率为借款额的1.5%;担保人伊爱芳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诺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权;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加摁手印并盖章。同日,被告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依据合同编,201502141号的借款合同,截至到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累计共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伍仟元整(795000.00),借款利率1.5%。借款人1:孙明借款人2:杨云香借款人3:孙明。”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加摁手印并盖章。另查明,被告孙明为被告金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共借原告795000元,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并提交银行卡转账明细查询单证实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因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伊爱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伊爱芳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明、杨云香、金拓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杨云香、肥城市金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借款本金795000元;二、被告孙明、杨云香、肥城市金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喜利息(本金为795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三、被告伊爱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明、杨云香、肥城市金拓机械有限公司、伊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