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根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现,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高中文化程度,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暂住库尔勒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借款人及其诉讼代表司新兰、被告人王根现及其辩护人夏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根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找代办公司垫资成立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为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月20日,又在库尔勒市成立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2014年3月,被告人王根现明知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相关证件,采取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宣称鑫旺发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实力雄厚,以月利息1.2%-1.5%,年息2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吸收群众资金后转贷给张某等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差。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根现用上述方式吸收库尔勒市司新兰、史某等16名群众资金510万元,支付群众本金及利息共计115.941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根现明知没有获取金融、银监等部门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16名群众资金5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根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大部分未追回,在量刑时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借款人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要求被告人王根现返还其钱款,如果被告人能够返还钱款就愿意谅解被害人,若不能还款则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根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公众存款罪,但是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其并没有将所借资金用于挥霍或侵占,并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其未收回的款项足够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2、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属初犯。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愿意积极讨要未收回的贷款。3、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张某等人欠王根现500余万元未收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根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找代办公司垫资成立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为获取非法���益,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根现又在库尔勒市成立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2014年3月,被告人王根现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采取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宣称鑫旺发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实力雄厚,以月利息1.2%-1.5%,年息2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吸收群众资金后转贷给张某等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差。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根现用上述方式吸收库尔勒市司新兰、史某等16名群众资金501万元,支付群众本金及利息共计121.94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日,司新兰等人报警称,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王根现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向其公司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利息,如借款方无法偿还由新疆鑫旺发公司代为偿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2)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公司登记证实,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法定代表人为王根现;库尔勒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核准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撤销,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根现,其经营范围系投资业务。(3)巴州金融办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其登记备案,且无相关批复文件。(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巴音郭楞监管分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属于其分局监管范围,且无批复文件。(5)被告人王根现发布的宣传单证实,该宣传单宣称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疆维吾尔自���区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省级资质的担保和投资管理公司。国家支持、法律保护。安全可靠、公司实力雄厚,依法成立,投资有保障,任何情况下,公司三天内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本金和收益,投资后有赠品,3个月的利息是每年14.4%;6个月的利息是每年15.6%:6个月的利息是每年16.8%;12个月的利息是每年18%。(6)银行交易流水及对账单证实,①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分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根现名下三张农行卡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②被告人王根现妻子张玲两张昆仑银行库尔勒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交易明细证实,司新兰、李早江等人向张玲账户转账,以及张玲账户向张某转账的交易信息。(7)借某、公证书、张小燕陈述证实,王根现从张晓燕处借款25万元。(8)借某、借款管理担保合同、���保承诺函、公证书、李早江证言证实,王根现从李早江处借款25万元,由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担保,已归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4.75万元。(9)打款客户留存联、宣传单、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司新兰证言证实,王根现从司新兰处借款36万元,归还8.18万元。(10)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邓新凤证言证实,王根现从邓新风处借款50万元,归还33万元。(11)打款客户留存联、宣传单、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王根现从史某处借款33万元,归还4.62万元。(12)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肖建兰证言证实,王根现从肖建兰处借款38万元,归还本息1.2万元。(13)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唐珊证言证实,王根现从唐珊处借款借款20万元,归还本金10��元,支付利息2.49万元。(14)借款管理担保合同、孟学刚证言证实,王根现从孟学刚处借款30万元。(15)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宋志新证言证实,王根现从宋志新处借款40万元,归还8万元。(16)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钱伟证言证实,王根现从钱伟处借款15万元,归还4.625万元。(17)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胡伟红证言证实,王根现从胡伟红借款13万元,归还4.612万元。(18)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石宗兰证言证实,王根现从石宗兰处借款13万元。(19)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任坤彦证言证实,王根现从任坤彦处借款13万元,归还3.016万元。(20)银行信息、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杨小毛(凌淑群丈夫)证言证实,王根现从凌淑群处借款20万元,归还3.84万元。(21)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西保证言证实,王根现从赵西保处借款10万元。(22)借款管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公证书、郭瑞证言证实,王根现从郭瑞处借款120万元,归还43万元。(23)借某证实,张某从王根现处借款共计404.42万元,张某对229万元不认可。(24)证人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左右,我当时在库尔勒市做工程缺钱用,我就在库尔勒市找可以给我借款的人,我那天刚好开车经过王根现新疆鑫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发公司),他的公司在门口的LED显示屏上写有无风险、高信用借款、放款的宣传条语,我就去了他们公司。我到他们公司后王根现本人接待的我,我说借款100多万元,他说可以,之后我就陆陆续续的从王根现那里借款150多万元。王根现手上借某总计金额为404.4万元,我不认可。2014年10月18日,我给王根现打的229万元的借某我不认可,这229万元的条子包含利息,王根现答应把之前的打的散条子全部作废,之后我给他还了30多万元,所以这229万元的条子我不能认。我现在认可175.4万元。(24)抓获经过证实,派出所在解决司新兰等人与王根现的纠纷中发现王根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向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王根现,王根现能如实供述。(2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根现出生于1962年11月1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6)被告人王根现供述。2013年12月,我在乌鲁木齐垫资成立鑫旺发公司,后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际上就没有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实力,花了30万元代办的。2014年年初我在库尔勒市和他人合开了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我。成立公司花了20万元,公司有7、8个员工,分公司的房子是租赁的。我爱人张玲没有参与经营,我用她的身份证办的卡,���由我操作。合伙人李国正公司开始他参与了,2014年9月就走了,是因为公司放出去的钱有的没有收回我们两个闹翻了,他就走了,他在时只负责宣传,我负责经办业务。我为了做民间借贷业务所以才成立了公司,公司的投资担保业务就是指我们公司给外界宣传的我公司投资有稳定收入高额回报,公司会给放款人支付月利息1.5%一1.8%,我公司拿着客户的钱再外借他人,从中赚取担保费。公司印制了彩色宣传册,员工拿着宣传册对外进行宣传。内容是公司资金雄厚,总公司在乌鲁木齐,注册资金5000万,只要把钱投到公司,低风险,高利润,月利息1.5%一1.8%,年利息20%,给公司投资的钱如果借款人还不了,由公司代理偿还。只有这样宣传,放款人才会来我们公司。员工对外宣传后就不断有老百姓来我公司咨询,咨询后老百姓就拿着钱到我公司进行投资,我公司和放款人签订投资担保合同,我拿着放款人的钱在进行外借,我从借款人身上赚取利息。拿到放款人的钱后我将钱以月利息3%一3.5%,年利息36%左右将钱借给借款人。借款人有些是通过宣传到公司借款的,还有些是朋友介绍到公司借款的。我知道办理民间借贷业务需要金融、银监部门批准。因为办理不下来,所以没有办理,只是到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了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我就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库尔勒市分公司2014年3月8号至2014年8月份共计开展了20笔民间借贷业务,共计500万元左右。公司开展的这20笔民间借贷业务的负责人是我。我给放款人说了,我要将放款人的资金再以高额的利息借贷出去挣钱。我都是让放款人直接将钱交给我、我老婆张玲,或者公司会计狄晓红的账户中,还有大概三分之一的放款人直接将放款打给了借款人。13个人共计放款416万元��这l3个人的钱我没有归还。因为我把他们给我的钱借给别人了,现在别人没有给我还钱,所以我也没有钱还他们。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1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的存款大部分未追回,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般,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根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379.05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人民陪审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