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海洋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海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12号罪犯胡海洋,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海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5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复字第059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胡海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海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海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三监狱报请对罪犯胡海洋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海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审 判 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