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军付、赵喜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付,赵喜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军付,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赵喜芳,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付、赵喜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程军付、赵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凌晨,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路边一地下室,被告人程军付、赵喜芳负责替一即将开业的赌场看场期间,容留常庆祝、牛相国、牛艺杰、王中根、裴国帅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经林州市公安局用甲卡西酮、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赵喜芳、程军付、常庆祝、牛相国、牛艺杰、王中根、裴国帅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军付、赵喜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庆祝、牛相国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付、赵喜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程军付、赵喜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程军付、赵喜芳庭审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程军付、赵喜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军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喜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