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燕诉被告姜艳、王延任、陈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姜艳,王延任,陈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708号原告白燕,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姜艳,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王延任,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陈夺,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白燕诉被告姜艳、王延任、陈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燕、被告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任、陈夺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燕起诉称,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11日前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艳答辩称,我借款70万元,15万元是利息,是重新打的条。2015年1月11日借款70万元,出具85万元欠条时我多给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是我借的与陈夺、王延任没有关系,陈夺是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被告王延任、陈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白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艳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15万元利息,出具85万元借据。被告姜艳质证:无异议。其中多给付一个月利息2.1万元。后期我又给付5万元;2、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是证人介某某的,并且帮助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姜艳质证:无异议。被告姜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70万元与陈夺无关。原告质证:有异议,我所举证据借条中有陈夺签字和按手印。被告王延任、陈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姜艳向原告白燕出具借条,向白燕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担保人为王延任、陈夺。庭审中,原告白燕、被告姜艳认可借款85万元为本金70万元,利息为2年15万元。借款签订后,被告姜艳先后偿还7.1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姜艳向原告白燕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白燕要求被告姜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年15万的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认可已经偿还7.1万元,故被告姜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9000.00元。被告王延任、陈夺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燕借款本息合计779000.00元。二、被告王延任、陈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艳、被告王延任、被告陈夺连带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