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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帅与张勇、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帅,张勇,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419号原告:陆帅,沈阳市沈河区欣君成内衣店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6-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杨立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2-1112房间。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帅与被告张勇、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沈阳鑫烁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帅诉称,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沈阳市××河区××加油站东150米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陆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原告陆帅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张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150.58元,交通费950元,财产损失2768元,误工费1428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05.6元(女儿17245.6元,母亲17746元,父亲43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沈阳地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给付。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结合医嘱记载,如医嘱无相关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无法证明该人为实际护理人员,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给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来证明工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诊断天数给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其伤残级别为十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丧失���动能力,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100元。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5时,被告张勇驾驶登记在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AT7Z61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河区××加油站东15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及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至8月2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韧带修补术,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免负重练习左肩活动��口服药物;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293.06元,共计误工126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帅左肩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实际车主为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勇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父亲陆彦明1964年1月10日出生,母亲杨桂芝196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陆帅与妻子王春艳育有一女陆雨萱,2003年8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例、××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社区介绍信、居住证、购房合同、准住通知、入住通知单、出生医学证明、诊断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93.06元数额合法,证据充分,全部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50.58元,原告住院40天,期间二级护理,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故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068.71元(37127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428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12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故故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816.44元(37127元÷365天×12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2252元,原告被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8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8105.6(包括原告父母及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父亲应认定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扶养,依据其户口性质,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父亲年龄,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21557元(21557元×10%×20/2)。关于原告及妻子需共同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子女年龄、居住情况,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5.6元(21557×10%×16/2)。两项共计38802.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100元,原告另行提供证据证明配眼镜发生费用100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支持1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医疗费32293.0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护理费4068.71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误工费12816.44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交通费80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伤残赔偿金62252元;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鉴定费870元;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2.6元;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帅财产损失1108元;十二、驳回原告陆帅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勇、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