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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高某某、康某某、戈某某、杨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高某某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683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乔某,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某,男。被告高某某,女。本院审理的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高某某、康某某、戈某某、杨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高某某的户籍家庭在府谷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的应收分红款及各类收益予以停止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支付被告王某、高某某的户籍家庭在府谷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的应收分红款及各类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支付被告王某、高某某的户籍家庭在府谷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的应收分红款及各类收益,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停止支付的,应当在停止支付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