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与吴长锋、袁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吴长锋,袁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3民初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负责人:胡晓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锋,男,地址不明。被告:袁振,男,地址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诉被告吴长锋、袁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长锋、袁振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05273.0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今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依法处置被告吴长锋所有赣H×××××号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长锋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贷款24万元,并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36期偿还,每期偿还6666元。被告袁振作为该笔贷款共同偿债人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吴长锋将其贷款所购赣H×××××号宝马牌小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现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在本院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后,其仍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79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英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执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