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林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杰,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担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林杰酒后驾驶川DEAXXX号小客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蝎路32KM+750M路段时,碰撞停在路外叉路口处的川DEMXXX号轿车,川DEMXXX号轿车尾部甩动碰撞停在人行道上的川DDXXXX号轿车,川DDXXXX号轿车横移碰撞停在人行道上的川DAXXXX号小客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杰担心受处罚遂弃车离开现场,并通知其父亲郭某到现场处理。郭某到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郭某盘查时,郭某承认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林杰驾驶导致,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杰到现场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杰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随后,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林杰带至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杰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24.6毫克。经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人林杰积极赔偿了川DEMXXX号轿车、川DDXXXX号轿车、川DAXXXX号小客车车主的损失,被害人谢某、柯某对被告人林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证人郭凯佳、郭某、罗某、谢某、柯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杰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明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 3、术语和定义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