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振江、相登甲等与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江,相登甲,张亮,毕云飞,侯金贵,咸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江,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登甲,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云飞,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贵,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祥君,该局局长。上诉人王振江、相登甲、张亮、毕云飞、侯金贵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要求确认统一征地协议书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振江、相登甲、张亮、毕云飞、侯金贵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答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振江、相登甲、张亮、毕云飞、侯金贵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坏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因此,本院在准许上诉人王振江、相登甲、张亮、毕云飞、侯金贵撤回起诉的同时,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振江、相登甲、张亮、毕云飞、侯金贵撤回起诉。二、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陕0423行初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