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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刘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03行审58号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珠江东路。负责人汪华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简,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友,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114991002226005。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前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前述决定合法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114991002226005),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李书强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刘海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现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