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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喻波与被告孙德根、夏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波,孙德根,夏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100号原告:喻波,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娟,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德根,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夏玉萍,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喻波诉被告孙德根、夏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根、夏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波诉称:2014年5月14日,其与被告孙德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德根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4000元,本息共计44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月13日前还款3666.66元),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总额4‰/天支付罚息。其款项出借后,孙德根按约偿还3个月(至2014年8月13日),余款未按约偿还。被告夏玉萍原与孙德根系夫妻,孙德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德根、夏玉萍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9916.46元、借期内利息249.3元及逾期利息(以2991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德根、夏玉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根与被告夏玉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14日,原告喻波与被告孙德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喻波,乙方(借款人):孙德根。一、借款金额:40000元;二、借款利息4000元;三、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五、借款本息共计44000元,分12期偿还,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3日前偿还3666.66元…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总额4‰/天支付罚息。审理中,喻波陈述双方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其款项出借后,孙德根实际按约归还3个月(至2014年8月13日),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因孙德根、夏玉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孙德根、夏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登记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喻波与被告孙德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喻波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孙德根、夏玉萍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现孙德根按约归还3个月(至2014年8月13日),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13日,孙德根尚欠借款本金29916.46元,借期内利息249.3元。因夏玉萍与孙德根原系夫妻关系,孙德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喻波借款,系孙德根与夏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夏玉萍应与孙德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喻波要求孙德根、夏玉萍归还借款本金29916.46元及借期内利息2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喻波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德根、夏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根、夏玉萍共同返还原告喻波借款本金29916.46元、借期内利息249.3元及逾期利息(以5957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孙德根、夏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