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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7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明禹、何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禹,何曼,程希同,程克习,张兴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7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明禹,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何曼,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程希同,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程克习,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张兴群,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曼、程希同、程克习、张兴群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何曼、程希同、程克习、张兴群的银行存款45020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