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美利、韩超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利,韩超,韩姜,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87号原告:韩美利,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韩超,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韩姜,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3楼B座。负责人:贾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直,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韦曲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美利、韩超、韩姜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利、韩超、韩姜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戈、杨国鹏,被告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朝、屈直,第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利、韩超、韩姜诉称,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长安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投保人是第三人,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公司的133名职工,强某亦在其中,保险金为3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6月8日8时10分许,被保险人强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作为强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强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长安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长安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被告于当日出具《团体保险投保单》,该合同投保人是第三人,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公司的133名职工,强某亦在其中,保险金为3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6月8日8时10分许,被保险人强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某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长安公司收到被告出具的《团体健康保险投保提示》,该投保提示中载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庭审中第三人长安公司也表示收到了被告的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有: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查明,原告韩美利与强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超、韩姜与强某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团体保险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销户及丧葬证明、户口本、《团体健康保险投保提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死者强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强某生前的工作单位第三人长安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强某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关系自双方在《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告知了投保人长安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强某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符合该免责情形中关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美利、韩超、韩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韩美利、韩超、韩姜承担,另2900元退回原告韩美利、韩超、韩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镇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