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天兵、苏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兵,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新时代冷气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佰盛电器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玲。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新时代冷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沙坪佰盛电器商行。经营者:许伟彬。上诉人陈天兵因与被上诉人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鹤山市新时代冷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时代公司)、鹤山市沙坪佰盛电器商行(以下称佰盛商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天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陈天兵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格力空调是向商家购买,由商家指派人员代为安装,安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中:3.5专业安装人员qualifiedinstallationperson具有一定基础知识、技术经验和空调器安装从业资格证书,并被授权以安全的方式完成空调器安装任务的人员。4.2.2电气配线空调器的电源线和电气控制线及其连接应符合GB4706.32的有关要求,其互连电缆线和控制电缆线的接线端子应有清晰明了的对应标识1),电源线与控制线相互间不应交叉、缠绕。5空调器安装要求空调器的安装必须由受过专门培训的专业安装人员来完成,其安装附件的制作和空调器安装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的一般原则,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电气、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产品安装说明书的要求。5.5.1空调器应根据用户的环境状况并综合考虑下述因素定位安装:e)儿童不易触及的地方;5.5.4空调器的室外机组不应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其安装架底部(安装架不影响公共通道时可按水平安装面)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m。陈天兵向佰盛商行购买格力空调,并由其安装,运转1年多,无任何故障或安全事故,且格力空调机底板离地面高度2.85米,己尽到依法安装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陈天兵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陈某甲的死因并未经尸检确认死因,死亡证上的医学证明由鹤山市址山镇云乡卫生院作出,不具有权威性,死者陈某甲不能确认是触电死亡。案发时,死者陈某甲是自行将梯子搭在陈天兵的房屋墙上,从而去到旁边的泥屋顶部,死者陈某甲是明知陈天兵屋旁格力空调机的存在,并有可能会触及格力空调机,应通知陈天兵对格力空调机停电,以保证安全,死者陈某甲并未要求陈天兵停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死者陈某甲在泥屋顶部死亡,是否因触电死亡,没有尸检报告予以证实,也存在因其他疾病突发死亡的可能,单凭死亡医学证明不足证实死者陈某甲是触电死亡。而且,死者陈某甲当日死亡时,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未向陈天兵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死因也未向陈天兵披露,就将死者陈某甲火化,造成死因无法确定,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死者陈某甲是触电死亡,案发时,死者陈某甲赤脚并因天热全身湿透,在现场照中,屋顶的瓦片有多处的破损,案发时,死者陈某甲极有可能是因失足,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手抓格力空调机作平衡点,用力之大足以使格力空调机因外力作用导致线路故障漏电,因而,死者陈某甲对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三、陈天兵并非不允许鉴定人拆除格力空调,陈天兵并未拒绝鉴定,只是要求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并且格力空调属国家名牌产品、漏电开关完全可以在现场作出鉴定报告,无需拆除空调到异地检验。另外,陈天兵对鉴定费是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该鉴定费用不应由陈天兵承担。四、死者陈某甲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死者陈某甲即使按判决所断定,也起码负主责,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原诉求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即使按判决的责任处分,也应当为6000元,而非15000元。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均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是陈天兵的空调漏电致陈某甲死亡引起的,首先从鹤山市址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足以证实陈某甲是触电死亡的,其次鹤山市址山派出所、鹤山市址山供电所和陈天兵等人共同见证下,通过检测发现陈天兵房屋的漏电开关是不正常的,其电器存在漏电的可能性,最后在事发的现场只有陈天兵安装的空调这样一个电器,没有发现其他用电设备,陈某甲触电死亡的电源可以确定是陈天兵所安装的空调,因此足以认定漏电事故是陈天兵所安装的空调引起的;2、陈天兵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要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陈天兵作为空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安装空调以及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正是其对其所有的电器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的责任,才导致电器出现漏电,因此主要的过错应当在陈天兵。陈某甲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当时空调正好安装在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所有的小瓦房的正上方,其离小瓦房的屋顶不足一米,陈某甲在瓦房上进行维修、维护工作,完全是有可能碰触到涉案空调,这是不可避免的,另外按照常理和普通人的理解,一个没有运转的空调一般都不会带电,因此假如不是陈天兵疏于管理导致空调漏电,就不会出现本次事故,作为被害人陈某甲,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是超出了其预期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将主要的责任归责于陈某甲是不正确的,应当由陈天兵负主要的责任。综上,驳回陈天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格力公司答辩称,一、格力公司生产的涉案空调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本案所涉事故与格力公司无关。1、格力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均通过了中国质量管理体系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并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ISO9001:2008认证证书,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本案所涉的型号为KFR-50L(50566)Ab-3分体空调室内机和型号为KFR-50W/I16-3分体空调室外机是在投入流通时已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具备空调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更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2015年6月18日下午2时30分,在鹤山市址山派出所、鹤山市址山供电所、陈天兵、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育坚及技术人员、格力公司的员工王某乙、林某丙及部分村民的共同见证下,从陈天兵的邻居家拉来电源(电源正常,地线没带电)接到空调电源线上,空调接上电源后,空调外机外壳没发现带电。空调开机后,能正常运行,运行时空调外机外壳也不带电。由此可见,涉案空调能正常运行使用,且在运行使用过程中不存在外机外壳带电的情况。因此,涉案空调不存在产品缺陷,本案所涉事故与格力公司无关,格力公司不应对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所涉事故中,陈天兵和受害人陈某甲均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1、相关部门和人员在2015年6月18日下午2时30分对陈天兵的房屋的总漏电开关、空调插座等所进行的检测中,明确证明了陈天兵的房屋的总漏电开关不工常,电线路存在漏电问题。陈天兵作为其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对其房屋的电线路及用电器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陈天兵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陈某甲自行爬到自家草屋的屋顶上作业,在明知陈天兵的房屋外安装有用电设备的情况下,仍主动抓住空调架,导致其自身触电死亡。陈某甲末尽审慎注意的义务,也是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陈某甲也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格力公司生产的涉案空调不存在任何缺陷,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反,陈天兵和受害人陈某甲对本次事故均存在严重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天兵的相关上诉请求。新时代公司陈述称,该空调并非新时代公司安装的,安装人员是曾在新时代公司工作,但该空调并非由新时代公司指示安装的,这只是安装人员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查明有错误的误导,变成是由新时代公司安装的嫌疑,其他意见同意陈天兵的意见。佰盛商行陈述称,佰盛商行依法销售合格空调产品,涉案空调由佰盛商行销售,但是并非由佰盛商行人员安装,佰盛商行只负责销售,并不负责安装,具体由谁负责,佰盛商行不清楚。2015年7月21日,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天兵、新时代公司、格力公司、佰盛商行连带赔偿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3元、为死者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2870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天兵、新时代公司、格力公司、佰盛商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陈某甲在自有的草屋顶上修葺屋瓦面,后不慎触电,触电时的状态是:左手抓住陈天兵所有的安装在自家房屋外墙距地三米左右的未运行的空调主机的空调架,右手露出在半空中,脚伸直到其自有的草屋瓦面上。后经村民送往鹤山市云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鹤山市址山卫生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甲的死亡原因为触电。2015年6月18日下午2时30分,在鹤山市址山派出所、鹤山市址山供电所、陈天兵、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育坚及其技术人员、格力公司的员工王某乙、林某丙及部分村民的共同见证下,对陈天兵的房屋的总漏电开关、空调插座等进行检测,发现陈天兵的房屋的总漏电开关不正常。而陈某甲所在的自有的草屋没有安装任何电源电线。陈某甲,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涉案空调[整机:KFR-50LW/(50566)Ab-3,室内机:KFR-50L(50566)Ab-3、室外机:KFR-50W/I16-3]的生产者是格力公司,该空调于2014年已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于2014年7月取得《合格证》。涉案空调由佰盛商行销售给陈天兵,由新时代公司的安装人员安装。格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空调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并已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已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实施鉴定事宜,由于陈天兵拒绝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无法实施,故一审法院终止了鉴定,因此,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退回15000元鉴定费给格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对于本案,必须查明如下事实: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故障;若存在,该质量问题或故障是因何原因产生;该质量问题或故障是否会导致空调漏电致人伤亡。而针对上述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应格力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实施鉴定事宜,但因陈天兵拒绝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无法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陈天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陈天兵作为涉案空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空调进行日常定期检修和维护,且陈某甲所在的草屋没有安装任何电源电线,而安装有涉案空调的陈天兵的房屋的总漏电开关不正常,不排除陈天兵所有的房屋电线路有问题的情形,故陈天兵应对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所受损害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某甲自行爬上自家草屋的屋顶作业,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在明知陈天兵的房屋外墙装有用电设备,仍自己主动抓住空调架,导致触电死亡,造成这一后果,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核定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的损失如下:一、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所受财产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陈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得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请求丧葬费按照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得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3、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某甲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所受财产损失共265058.5元(233386元+29672.5元+2000元),陈天兵负次要责任即79517.55元(265058.5元×30%)。二、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所受精神上的损失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次事故造成陈某甲死亡,对其家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应由陈天兵赔偿给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三、鉴定费如何承担格力公司已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因陈天兵拒绝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退回15000元鉴定费给格力公司,故剩余的鉴定费50000元(65000元-15000元)应由陈天兵赔偿给格力公司。综上,陈天兵应赔偿财产及精神上损失94517.55元(79517.55元+15000元)给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及赔偿鉴定费50000元给格力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一、陈天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517.55元给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二、陈天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天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由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负担1299元,陈天兵负担63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陈天兵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陈某甲是否系因触电身亡。2、若陈某甲系因触电身亡,则陈天兵对陈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错过,陈天兵是否需要承担因受害人陈某甲死亡给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若陈天兵有过错和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其过错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4、本案鉴定费50000元应由谁负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认定陈某甲系因触电身亡,更加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首先,陈天兵虽然否认陈某甲系触电身亡,但其未陈述陈某甲的其他具体死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甲因其他原因死亡。其次,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故当日陈某甲被发现在涉案泥砖房(草房)发生意外时的状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述状态符合人员发生触电事故时的外在表现。再次,发生事故不久,陈某甲即被送至卫生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卫生院出具的陈某甲的病危(重)通知书,显示卫生院抢救时对陈某甲的诊断为电击,且卫生院于案发次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也载明陈某甲致死的原因是触电。综上,应认定陈某甲是因触电身亡[即触碰涉案空调(架)发生电击后死亡],陈天兵上诉否认陈某甲系因触电身亡且主张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对陈某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陈某甲因触电身亡的事实成立,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甲死亡当天修葺的泥砖房(草房)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没有安装电源线,且事发后到现场进行勘察的鹤山市址山供电所人员彭某丁、胡某戊也向一审法院反映涉案泥砖房(草房)没有电源线,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涉案泥砖房(草房)不是漏电的电力来源地。陈某甲死亡时的状态客观上是其身体连接了泥砖房(草房)和安装在陈天兵房屋墙壁上的涉案空调,而如上所述陈某甲系因在修葺泥砖房(草房)过程中触碰涉案空调被电击身亡,故在排除泥砖房(草房)是漏电电力来源地的前提下,应认定致陈某甲触电死亡的电力来源于陈天兵房屋及其附属物件(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空调)。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导致陈天兵房屋及其附属物件(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空调)漏电,存在以下可能原因:(1)涉案空调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2)陈天兵房屋本身的电力线路存在可以导致漏电的故障,(3)陈某甲损害涉案空调致空调漏电,(4)涉案空调安装存在安全缺陷,(5)前述4种原因混杂。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逻辑法则,作出陈天兵房屋本身电力线路致漏电的判断,更符合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陈天兵主张陈某甲损害涉案空调致空调漏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从附案能反映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空调的照片看,涉案空调也没有存在人为毁损的情形,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损害涉案空调致空调漏电,故对于陈天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主张涉案空调的安装方安装空调位置不当及没有做好漏电保护,但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从案发现场情况看,也不存在涉案空调安装明显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情形,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空调因安装不当致漏电的事实成立。3、一审法院准许格力公司申请,对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致人死亡漏电发生的质量问题或者故障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陈天兵在被告知在原地无法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鉴定机构在原地鉴定,导致涉案司法鉴定不能进行,陈天兵的上述拒不配合鉴定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即在分析判断陈天兵房屋及其附属物件(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空调)漏电原因时,视涉案空调本身不存在致漏电的质量缺陷。4、证人王某乙一审时出庭陈述了其二人于陈某甲身亡后的次日即到陈天兵房屋对该房屋总漏电开关、空调插座等进行检测,发现该房地线漏电,虽然王某乙系格力公司员工,但其上述检测活动是在陈天兵和鹤山市址山供电所、鹤山市址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进行,且鹤山市址山供电所人员彭某丁、胡某戊亦向一审法院反映勘察时发现该房屋室内总漏电开关不正常,因此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彭某丁、胡某戊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对王某乙、彭某丁、胡某戊反映的相应情况应予采信。据此,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前后陈天兵房屋的电力线路存在电力线路本身可以导致漏电的故障。综上,结合逻辑法则,应推定在本案触电电击事故发生时,陈天兵房屋的电力线路本身存在故障并导致涉案空调漏电,该漏电情形属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陈天兵系上述房屋及涉案空调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其负有不致上述不合理危险发生以及若是发生应及时消除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其显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涉案空调发生漏电,使陈某甲在修葺涉案泥砖房(草房)时不慎触碰涉案空调架被电击身亡,因此陈天兵对陈某甲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天兵上诉否认其存在过错并据此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首先,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泥砖房(草房)进行修葺作业时,按照常理本无需触碰涉案空调及空调架,但因不慎或者为求方便触碰了涉案空调架,显然具有一定过错,而如上所述陈天兵的过错行为刚好使涉案空调架处于漏电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最终导致陈某甲触电身亡,由上可知陈某甲和陈天兵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陈某甲自身触电身亡,陈某甲和陈天兵均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陈天兵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及对应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30%、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甲死亡导致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甲、陈天兵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陈天兵应向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天兵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陈某甲死亡,陈天兵应向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赔付的经济损失共为94517.55元[(233386元+29672.5元+2000元)×30%+15000元],原审判决陈天兵应向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赔付94517.5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作为原审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包括涉案鉴定费的内容,二审期间格力公司也确认其在一审时没有就涉案鉴定费请求一审法院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二项径行判决陈天兵向作为原审被告的格力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显然属于超越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显属违法,因此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于涉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申请鉴定人格力公司可与其余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且格力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的,格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陈天兵向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天兵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苏美凤、陈文辉、陈顺玲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天兵向格力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陈天兵负担。如果陈天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史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