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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莉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芹,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被网上追捕,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文瑞,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莉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莉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莉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莉芹经手的尚未兑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90000元,涉及23人,29笔,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为人民币63850元,储户所得利息金额为人民币783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为人民币747850元。公司返还储户剩余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7700元,返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1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705050元。王莉芹从中抽取好处费2000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扣押王莉芹现金15000元,并于当日移交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王莉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莉芹供述;2、证人李某1、杨某1、李某2、郭某证言;3、被害人郑某、赵某、刘某1、刘某2、杨某2等人陈述及中汽节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登记表、聘用合同、内部职工房屋认购协议、投保承诺书、收据等书证;4、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5、鉴定意见;6、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二、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莉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510000元,涉及52人65笔,支付储户返点金额为人民币125440元,提前支付储户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35900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248660元。兑付储户本金人民币5000元,未兑付储户金额为人民币1243660元。王莉芹从中抽取好处费10000元。王莉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莉芹供述;2、证人吴某、田某、张某1、李某3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2、魏某、孙某1、王某、孙某2、孙某3、胡某等人陈述及林州市电力水泥责任有限公司借据、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公司借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群众登记表;4、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州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鉴定意见、补充报告;6、王莉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莉芹违犯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651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莉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莉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莉芹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人王莉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未公开宣传;集资对象都是亲友,非不特定对象;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莉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集资群众郑某、赵某、刘某1、刘某2、张某2、魏某、孙某1等人证言证实,王莉芹通过本人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其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集资群众郑某、赵某、刘某1、刘某2、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王莉芹与全部涉案集资群众之间并非亲友关系,王莉芹的集资对象为不特定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莉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651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莉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吴合章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