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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高锋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高锋,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高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湘宁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高锋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高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证金的利息(保证金8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加油站投资损失30万元、加油站报批工资、差旅、接待等费用损失2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交建投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正确。涉案加油站拟建在集体土地上,该土地并未办理征收、征用法定手续以及招拍挂等合法手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受让意向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为无效协议。上述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作为拟建加油站的建设方,应当由其自行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拟建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以及该土地尚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事实已完全了解,并且就涉案土地存在因未征收、征用以及进行招拍挂等合法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应风险亦明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应当认为具有过错。上诉人以其为普通老百姓且非韶山本地人为由,认为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没有过错不成立。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上诉人对于上述违法的合同内容存在故意,上诉人不能因其不懂法而逃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是合同单方的过错导致,本案诉争合同归于无效是基于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任何情形。三、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失客观存在且与合同无效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支付80万元保证金利息、投资损失、费用损失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彭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受让意向协议》,2、由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2013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9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彭高锋(乙方)与被告交建投公司(甲方)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土地受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根据韶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精神,目前韶山外环公路两侧的建设用地已全部授权甲方经营控制。乙方因加油站项目建设需要,申请受让甲方控制的韶山外环公路大坪乡境内的一宗土地”。协议约定:1、该宗土地位于大坪乡大坪村陈家湾组,占地面积约10亩(具体位置、面积以规划、国土部门红线图为准);2、甲方负责办理该地块的规划许可及国土调规、报批、征地拆迁、网上招拍挂等手续,确保乙方摘牌,甲方确保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土地腾空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向乙方提供上述宗地的土地权属证照资料手续;3、a、乙方受让土地价格以“韶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决策委员会”确定的价格为准,b、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20日前)乙方必须预付受让保证金80万元到甲方账户(该保证金将在土地包干价款中予以抵减),c、协议生效且乙方保证金到账后,甲方不得将上述宗地再向他方转供,否则甲方按上述保证金加倍给予乙方违约补偿,若因乙方故意原因导致该宗土地受让无法进行,则乙方此前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d、若因政府规划调整而致使上述宗地受让无法进行,则双方均不视同违约,e、乙方须将该地块建设加油站,不得挪作他用,f、甲方在乙方办理加油站手续及建设工程中,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支持,g、待该地块调规、报批手续完成后(最迟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双方再签订正式受让手续,h、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80万元。2013年6月18日,韶山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出让土地规划要点》,明确:用地位置为大坪乡大坪村,用地性质为商服用地,用地规模6684.6㎡,容积率≦0.5,建筑退让西北向退让外环公路道路红线不小于15m,其他方向退让红线不小于4m,及其他。2013年9月11日,韶山市城乡规划局发布《韶山市大坪章公加油站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韶山市大坪章公加油站建设项目用地选址(位于大坪乡大坪村陈家湾组)符合要求。此前的2009年7月16日,韶山市商务局同意章公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冯又专)的建设并向上一级商务部门申报,2010年11月15日,湖南省商务厅盖章同意该项目的建设。根据湘潭市商务局2013年8月5日《关于办理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文件延期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2013年8月以前,经湖南省商务厅批准新建、迁建、改建加油站,批准建设时间已满2年,但加油站未建成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延期和重新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一律自行作废,并且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为一年。2013年11月26日,冯又专以章公加油站的名义向湘潭市商务局、湖南省商务厅申报新建加油站,湖南省商务厅2014年1月22日确认同意。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加油站的选址进行了相关工作,确定了拟用地所在地,后由于外环公路规划改变,原告对原选址予以否认,被告要求原告另行选址,但原告未能明确。因未能明确建设用地时间拖延,导致商务审批手续到期作废,原告不能再获得审批手续而不能达到加油站的建设目的的后果。原告为保证金的返还及损失的承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本院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立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诉争宗地为集体所有,并未办理征收征用的法定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不能以该案由结案;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由被告协助原告确定拟用地,在案由中没有确定此类案件的性质,得以上一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作为结案案由。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第四十四条之“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彭高锋作为拟建加油站的建设方,应当由其自行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协议中“甲方(交建投公司)负责办理该地块的规划许可及国土调规、报批、征地拆迁、网上招拍挂等手续,确保乙方(彭高锋)摘牌,甲方确保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土地腾空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向乙方提供上述宗地的土地权属证照资料手续”的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在于原告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合理区分,被告亦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应当行使的权利,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对其收取的原告80万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及赔偿损失92万元的意见,经查,关于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是否有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高锋返还保证金8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0元,由原告负担19000元,由被告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6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韶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交建投公司官网截图之机构设置、交建投公司官网截图之加油站建设、韶山市人民政府的第六次常务会议纪要四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无过错及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的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程序,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法律禁止采取恶意串通的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地受让意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双方系以串通的形式非法排除其他竞买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公平竞争,其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合同的订立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其系普通百姓,对涉案土地的性质、取得土地的程序不知情,故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订立该份合同时,应能预见到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无效,且合同未全部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交付的80万元保证金,对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负担。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保证金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加油站投资损失30万元和加油站报批工资、差旅、接待等费用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高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彭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