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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庞英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东,庞英,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英。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6-2-1。法定代表人:马志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林,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庞英、原审被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被上诉人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商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朋友介绍,到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看守工地,月工资800元。2012年4月,被上诉人在工地干些零活,上诉人将其月工资涨到2000元。工地资金紧张,工资不是按月结清。被上诉人先在上诉人手借些款项,到2012年7月16日陆续已经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4月到8月工资恰好10000元,上诉人就付其工资了。被上诉人先期借款5000元上诉人也没有扣下。被上诉人继续在工地干零活,月工资还是2000元。到2012年10月末,工地拨款下来,上诉人又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工资,即2012年9月到11月的工资。建筑工地到12月因天气客观原因,不能再干活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工地干零活的全部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欠工资一说。双方当时也没有任何分歧,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和意见。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当工长之事,更不存在月工资5000元一说。被上诉人是一名近60岁的人了,没有任何特长,没有任何资质,在阜新市任何建筑工地都不可能担任工长,给其月工资5000元。原审判决论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可以间接推断被上诉人在被告处任工长,工资标准5000元,这种间接推断不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庞英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起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工地任工长职务,月工资5000元属实,有工地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地从事零活,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马志先是被告商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就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一事,曾由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原告受马志先雇佣在开发区和美家园2#、5#、6#工地任工长,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工资总额为45000元。被告马志先只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29000元。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李向东给付人工费29000元及利息,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向东系挂靠在商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和美家园2、5、6号楼。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的12月31日给李向东在工地当工长,时间共9个月,口头约定工资标准5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向东提供收条4份,收条一、2012年3月22日付庞工工资3个月×800元=24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收到工资3200元,此款系原告自2011年11月末到2012年3月末给被告李向东看工地,时间共4个月,每月工资标准800元,共计3200元;收条二、2012年7月16日付庞工工资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该工资;收条三、2012年8月3日付庞工长工资1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笔工资;收条四、2012年10月28日付庞工工资6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笔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向东主张人工费需证明原告与李向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费标准,李向东提供的收条三、四可以间接推定原告在被告处任工长,工资标准5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的12月31日在李向东工地任工长,时间共9个月,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李向东共向原告给付工资16000元,尚欠29000元。李向东借用商业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二被告间属于挂靠关系,故商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英人工费2.9万元;二、被告商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向东及商业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证人出庭作证。为上诉人李向东出庭作证的张红伟与双方当事人为朋友关系,证实庞英不是工地工长;为被上诉人庞英出庭作证的周立波为工地技术员,证实庞英是工地工长。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东雇佣被上诉人庞英在其工地工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庞英的工作性质和月工资数额,根据李向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条4份,其中收条一可以证明庞英2012年3月末前给李向东看工地,每月工资800元,收条二、三、四可以证明庞英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工作性质为工长。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红伟证实庞英不是工地工长,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标注的工作性质及工地技术员证实庞英为工地工长,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一方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庞英在工地任工长,工资标准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李向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李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杰审 判 员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