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沈翠兰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兰,郑天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154号原告:沈翠兰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阳原告沈翠兰诉被告郑天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巢湖市魔石泡泡鱼餐饮店系被告郑天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洗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22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至今未完全康复,一直在家休养未上班。由于被告为未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328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6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郑天阳登记设立巢湖市魔石泡泡鱼餐饮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5日,原告沈翠兰至该餐饮店从事洗碗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4月22日8时左右,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右肩肘软组织伤,3、右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月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郑天阳经营的巢湖市魔石泡泡鱼餐饮店于2016年1月18日注销,现巢湖市魔石泡泡鱼餐饮店系吴俊于2016年1月20申请登记设立。以上事实有郑天阳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吴俊的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郑天阳经营的巢湖市魔石泡泡鱼餐饮店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不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天阳经营的巢湖市魔石泡泡鱼餐饮店已注销,该项责任应由被告郑天阳承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不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案获得赔偿,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翠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5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70元,合计89124.6元。二、驳回原告沈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天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汪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