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8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青柏、张兆丰等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12号原告张青柏,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原告张兆丰,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青柏,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系张某父亲。原告张金辉,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原告高振蕊,女,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宝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康,该医院医务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会军,该医院医务处职员。原告张青柏、张兆丰、张某、张金辉、高振蕊与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柏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张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张力娟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为××。张力娟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进行了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和三尖瓣置换术治疗。出院××张力娟一直按照医嘱吃药复查,被告知恢复良好。到2015年10月27日,张力娟感到身体状况不好再次住院治疗。之××张力娟病情明显加重,于2015年11月2日转到河北省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晚省二院建议张力娟转到北京阜外医院就诊。11月6日晚阜外医院建议张力娟转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11月21日凌晨张力娟病情加重,在协和医院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张力娟治疗过程中,术前没有进行充分检查和制定治疗方案,术中在没有充分评估风险情况下,又临时决定更换三尖瓣,并且之××又存在一系列的诊疗过错。最终造成张力娟死亡的××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1231.39元、误工费2495.8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46612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5658.78元。被告辩称,××、房间隔缺损、三尖瓣返流、肺动脉高压于2014年8月20日入院治疗,入院××我方根据体征及检查结果,明确诊断。完善术前检查,并无手术禁忌症××,告知征得患方同意××,实施房间隔缺损修补术、三尖瓣探查术,术中患者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完善告知××,即实施房间隔缺损修补术、三尖瓣置换术,患者实施手术指征明确。××患者恢复良好,自行出院。2015年10月27日,患者又以胸闷、气短就诊于我院,××转诊至外院,最终结果不详。××患者在我院治疗,我方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正确,术中手术操作严谨无误,并且已完善有关探查。××患者现不明原因胸闷气短,且就诊于北京阜外医院、协和医院等国家级医院最终治疗无效。我方认为其不能说明患者治疗过程与我方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均表述为有可能等原因(均为猜测),更无确定依据,对此不能认可。综上,我方诊疗行为正确,无行为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患者张力娟(现已去世)与原告张青柏原系夫妻关系,张兆丰、张某系二人女儿;原告张金辉、高振蕊系张力娟父母。2014年8月20日张力娟因××、房间隔缺损、三尖瓣返流、肺动脉高压入住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进行检查××,实施相关手术。2014年9月6日出院。××患者病情平稳,精神好、饮食佳、睡眠、大小便正常,无发热、咳嗽等不适主诉。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口唇、甲床无发绀,双肺呼吸音清晰,心率85次/分,心律齐,心音可,××理性杂音,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张力娟出院××直到2015年10月27日,张力娟感到身体不好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之××于2015年11月2日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治疗两天××,又转院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治疗。2015年11月7日,张力娟又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转院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1日,张力娟病情危重情况下,其家属决定签字出院。同一天张力娟去世。2016年2月29日注销其户口,死亡注销证明中载明,张力娟系正常死亡,职业为棉农,家庭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张营乡东庄村17号,工作单位河北省威县张营乡东庄村。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张力娟死亡。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张力娟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告知不足和手术技术性操作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但是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张力娟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张力娟死亡××未能尸检,不能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张力娟第二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1231.39元,包括省二院的医疗费7042.31元、北京阜外医院医疗费4171.79元、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9722.29元、救护车费295元;误工费2495.89元,按照2014年度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0天的;护理费2000元,按照张青柏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46612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万元。另查明,张力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第一次在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79277.49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力娟死亡与被告第一次给张力娟进行手术的诊疗行为有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但是本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张力娟去世××,未进行尸检,不能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被告医院第二次住院、省二院、北京阜外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给张力娟进行第一次治疗时存在术前告知不足和手术技术性操作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较为适宜。原告损失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9277.49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威县孟祥俊外科诊所出具的证明,但是并未提交从事卫生行业的资格证明,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力娟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因此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16天+出院××休息100天)=6285.92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鉴定费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3763.41元。被告承担30%,即3112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2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7元,减半收取5628.5元,由原告负担3939.95元,被告负担168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2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