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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唐锦山、苏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锦山,苏琼珍,唐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锦山。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珍。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雄,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荣。上诉人唐锦山、苏琼珍因与被上诉人唐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莲、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菁菁担任记录。上诉人唐锦山、苏琼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锦山分三次共向唐振荣借款4万元,其中,2011年6月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7月3日还清;2014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3月22日还清;2014年10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期满后,唐锦山拒绝还款。唐振荣起诉请求:一、判决唐锦山、苏琼珍共同给唐振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3、其中借款本1万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唐锦山、苏琼珍负担。另查明:唐锦山与苏琼珍于2013年8月26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唐锦山不依约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唐振荣诉请唐锦山偿还借款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唐振荣与唐锦山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唐振荣主张三笔借款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唐振荣以唐锦山、苏琼珍是夫妻关系,主张唐锦山、苏琼珍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唐锦山与苏琼珍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唐锦山、苏琼珍确实存在婚姻关系,但是唐振荣与唐锦山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不在唐锦山、苏琼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振荣诉请唐锦山、苏琼珍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振荣与唐锦山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唐锦山、苏琼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振荣诉请唐锦山、苏琼珍共同偿还该两笔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唐锦山、苏琼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唐锦山应给唐振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段,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段,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苏琼珍对唐锦山的以上借款中的3万元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利息与以上利息的第二段、第三段相同);二、驳回唐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唐锦山、苏琼珍共同负担。上诉人唐锦山、苏琼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振荣提交的证据是经过篡改的证据,不可作为证明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唐振荣提交的第二份《借据》中,借款金额明显由“10000”篡改为“20000”,还款时间明显由“定于2011年2月22日还清”篡改为“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清”,落款时间明显由“2011年2月22日”篡改为“2014年2月22日”;唐振荣提交的第三份《借据》中,落款时间明显由“2011.10.1”篡改为“2014.10.1”。唐振荣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存在明显篡改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规定,唐振荣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如果查明唐振荣所提供的《借据》还款日期均是在2012年之前,那么唐振荣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合法传唤唐锦山、苏琼珍,即作出判决,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公告送达必须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虽不构成下落不明但用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否则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唐锦山、苏琼珍均有固定住址且可查明,住址均为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下落村105号,且有同住的奶奶、父母等成年家属在家,并不符合公告送达方式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明显不当,剥夺了唐锦山、苏琼珍的诉讼权利。三、本案中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唐锦山与苏琼珍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第二笔借款以及第三笔借款的《借据》时间明显早于2013年8月26日,上述两笔债务均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两笔债务的认定有误,因此,苏琼珍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振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唐振荣承担。唐锦山、苏琼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唐振荣原审中提交的第二张《借据》中“小写:20000.—”、“2014年3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字样,以及对唐振荣原审中提交的第三张《借据》中“2014.10.1”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该借据中其他内容形成时间一致、是否经过篡改或属事后添加的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唐锦山、苏琼珍上述鉴定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唐锦山、苏琼珍所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唐锦山、苏琼珍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唐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三笔借款中后两笔借款的《借据》落款日期以及还款期限认定有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振山在本案中提供了三张《借据》作为证据。第一张《借据》的内容是:“我借到唐振荣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定于7月3日还清。借款人:唐锦山身份证:440801199108202695”;第二张《借据》的内容是:“我本人唐锦山,身份证号:440801199108202695,今借到唐振荣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做为生意之用。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唐锦山2014年2月22日”;第三张《借据》的内容是:“我唐锦山因生意在10月1日借到唐振荣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定于11月1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唐锦山2014.10.1.440801199108202695”。再查明:唐振山提交的第二张《借据》中,“小写:20000.—”字样明显系由“小写:10000.—”改动而成、“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清”字样明显系由“定于2011年2月22日还清”改动而成,“2014年2月22日”字样明显由“2012年2月22日”改动而成;唐振山提交的第三张《借据》中,“2014.10.1”字样明显由“2011.10.1”改动而成。又查明:原审案卷中以《公告方式及有关情况》对本案原审送达情况作了说明,《公告方式及有关情况》内容为:“因无法直接向唐锦山、苏琼珍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且用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为此,依法向唐锦山、苏琼珍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该公告于2016年8月23日分别张贴在东海人民法庭公告栏,唐锦山、苏琼珍位于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下落村105号家门口处”。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在原审法院的公告栏以及唐锦山、苏琼珍位于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下落村105号家门口处张贴《公告》,向唐锦山、苏琼珍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唐锦山、苏琼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唐锦山、苏琼珍的上诉理由及唐振荣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原审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唐锦山、苏琼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对其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但经查阅原审案卷,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及有关情况》对本案原审诉讼文书的送达情况作出了说明,并以照片形式记录了在原审法院公告栏以及唐锦山、苏琼珍位于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下落村105号家门口处张贴《公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本案原审中,因原审法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唐锦山、苏琼珍送达,原审法院在案卷中记明了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于2016年8月23日在原审法院的公告栏以及唐锦山、苏琼珍位于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下落村105号家门口处张贴《公告》,向唐锦山、苏琼珍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故唐锦山、苏琼珍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唐振荣在原审中提供了三张《借据》,唐锦山并未否认三张《借据》是其所出具,但主张其中第二张及第三张《借据》的内容都经过篡改,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唐振荣在原审中提供三张《借据》均在举证期限之内,且三张《借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虽然其中第二张以及第三张《借据》的部分内容确实经过改动,但这些改动并不足以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唐振荣在原审中提供的三张《借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唐锦山、苏琼珍关于唐振荣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内容经过篡改而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涉案三张《借据》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唐锦山并未否认涉案三张《借据》是其所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唐振荣主张涉案借款已经交付并请求唐锦山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唐锦山对于涉案借款交付的事实未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第二张以及第三张《借据》的部分内容确实经过改动,但这些改动只对认定《借据》的具体内容有影响,并不足以否定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唐锦山、苏琼珍关于涉案《借据》不能证明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唐振荣提供的涉案三张《借据》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有争议的是其中第二张《借据》,该《借据》中“小写:20000.—”字样明显系由“小写:10000.—”改动而成,唐振荣主张该《借据》的借款金额是20000元,而唐锦山、苏琼珍则主张该《借据》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联系该《借据》上下文义可知,该《借据》中还有“今借到唐振荣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的内容,而上述借据内容并无改动的痕迹,因此,该借据的借款金额应以大写金额贰万元整为准,故原审法院采信唐振荣关于该《借据》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唐锦山、苏琼珍关于涉案第二张《借据》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唐振荣主张唐锦山、苏琼珍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唐锦山、苏琼珍主张涉案《借据》的还款期限均在2012年之前,并据此抗辩唐振荣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唐锦山、苏琼珍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本案并不存在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振荣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唐锦山、苏琼珍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唐锦山与苏琼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唐振荣提供的涉案三张《借据》,其中第一张《借据》只载明“定于7月3日还清”,并未载明还款期限的年份以及落款日期,唐振荣主张该《借据》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算,应认为该《借据》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7月3日,故该债务形成于2011年7月4日之前;第二张《借据》内容“2014年3月22日还清”字样明显系由“2011年2月22日还清”改动而成,唐振荣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的还款期限应以改动后的日期为准,因此应认为该《借据》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2月22日,故该债务形成于2011年2月22日之前;第三张《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1月1日,而该《借据》的落款日期“2014.10.1”字样明显由“2011.10.1”改动而成,唐振荣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的落款日期、还款期限应以改动后的日期为准,因此应认为该《借据》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故该债务形成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涉案三张《借据》均是唐锦山以其个人名义所书写出具的,唐锦山与苏琼珍于2013年8月26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如前所述,涉案三张《借据》所涉及的债务分别形成于2011年7月4日之前、2011年2月22日之前、2011年10月1日之前,即涉案三张《借据》所涉的债务均属于唐锦山与苏琼珍结婚之前唐锦山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涉案债务均不属于唐锦山与苏琼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中3万元本金及利息属于唐锦山与苏琼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唐锦山、苏琼珍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唐锦山与苏琼珍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唐振荣与唐锦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确定涉案借款的本金共计4万元,并依据本案事实、唐振荣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唐锦山应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中的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属于唐锦山与苏琼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为:限唐锦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唐振荣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段,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三段,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唐振荣对苏琼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唐锦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唐锦山负担400元,由唐振荣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红审 判 员  郑玉莲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