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社会与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社会,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南超,吴建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12号原告:许社会,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中华城市广场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赵显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2号,济源办事处地址:济源市北海济渎路新党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常广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南超,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彬(被告邹南超儿子)。被告:吴建彬,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许社会与被告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地产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建筑工程公司)、邹南超、吴建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被告邹南超、吴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正地产公司、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至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济源市大中华城市广场8号楼提供劳务17.2天,每天140元,工资共计2408元,被告至今仍欠1800未付。被告邹南超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也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但因奇正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吴建彬辩称,其是被告邹南超聘请的管理人员,在工地负责记工。其认为被告奇正地产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邹南超,由邹南超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奇正地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8#楼工程。2015年6月22日至7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17.2天,每天140元,工资共计2408元,期间原告借支608元,余款1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本,被告邹南超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吴建彬出具的工资本要求被告邹南超支付工资,被告奇正地产公司、地远建筑工程公司、吴建彬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邹南超称其是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认可雇佣原告干活,被告吴建彬是受其委托给原告出具工资本,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与被告邹南超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结合邹南超提供的其作为受托人代表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奇正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邹南超的行为代表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应由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邹南超、吴建彬支付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而被告奇正地产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地远建筑工程公司,与欠付原告工资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社会1800元;二、驳回原告许社会要求被告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邹南超、被告吴建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