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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增懋、汪运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增懋,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040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增懋,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汪运苗,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王兆华,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郭道发,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郭增万,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增懋、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懋、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被告郭增懋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共计114767.28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增懋于2014年7月27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5000‰,至2015年7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14767.28元,并由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增懋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增懋、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郭增懋与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郭增懋使用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与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郭增懋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归还了本金85000元及85000元的利息13066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了本金32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了本金100.72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了本金100元,利息从借款时没还。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增懋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懋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4767.2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增懋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增懋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72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增懋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汪运苗、王兆华、郭道发、郭增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东长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