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友德邦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友德邦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02号原告: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43089-5,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镇南路27幢。法定代表人:包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建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苏州市友德邦针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0746800612,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法定代表人:钱祥元。原告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顶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友德邦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糜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德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47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加工单位,原告为被告的坯布进行加工染色并进行后整理加工。至2016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64775.3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友德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坯布进行加工染色及后整理。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结欠原告加工费64775.36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往来款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友德邦公司与原告顶顶盛公司发生加工关系、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4775.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友德邦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顶顶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4775.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保全费710元,合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常熟市友德邦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