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闫红岭、高荣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红岭,高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岭,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宇,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红岭因与被上诉人高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红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被上诉人高荣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红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偿还5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称,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截至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共借其7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实际上,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后按月利率2%偿还了被上诉人3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欠款,因上诉人刚从监狱出来,无力偿还,经被上诉人同意按月利率2%与其进行了利息结算,共2万元,加本金5万元,共计7万元。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款本金为7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2、上诉人2014年5月1日为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借条,其中含有5万元本金及利息2万元,不能都认定为本金。被上诉人高荣宇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两份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荣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闫红岭返还高荣宇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1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高荣宇借款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闫红岭向高荣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高荣宇要求闫红岭按约定返还借款7万的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高荣宇要求闫红岭返还借款二千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的规定,高荣宇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闫红岭辩称借款7万元中2万元系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闫红岭仅欠高荣宇借款本金5万元的意见,因闫红岭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闫红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荣宇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息1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闫红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荣宇人民币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闫红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红岭与高荣宇的借款关系有闫红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闫红岭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闫红岭上诉称2014年5月1日出具的额借条系将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的上诉理由,闫红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闫红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