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闵、冯海鸥与被告邓炼、彭科、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闵,冯海鸥,邓炼,彭科,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932号原告:李闵,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冯海鸥,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炼,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被告:彭科(系被告邓炼丈夫),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刘明,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李闵、冯海鸥与被告邓炼、彭科、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闵、冯海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庆、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炼、彭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闵、冯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炼、彭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邓炼、彭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明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彭科因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邓炼、彭科3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7500元,一月一结;被告邓炼、彭科将其所有的房屋、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刘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如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彭科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邓炼、彭科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彭科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返还5万元给被告彭科,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彭科5万元。被告邓炼、彭科借原告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炼、彭科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邓炼、彭科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汽车系多次反复抵押财产,原告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炼、彭科未作答辨。被告刘明辨称,被告邓炼、彭科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邓炼、彭科的房屋、汽车作抵押的,由于被告邓炼、彭科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汽车之前已经过了多次抵押,不能实现原告债权,被告刘明与被告邓炼是同事,被告刘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邓炼、彭科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刘明为被告邓炼、彭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1、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分别汇款30万元到被告彭科的银行账户。2、证明被告邓炼、彭科于2015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还原告10万元借款。3、证明原告李闵于2015年12月31日汇款5万元到被告彭科的银行账户,被告彭科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告主张1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彭科因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S314线新增衡东K0-K750两边水沟改造,被告彭科、邓炼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闵、冯海鸥借款;原告借给被告邓炼、彭科30万元;借期二个月,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月息7500元,一月一结。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邓炼、彭科将其所有的房屋、汽车抵押给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刘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如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邓炼、彭科因工地周转,向原告李闵、冯海鸥借款,被告刘明为被告邓炼、彭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邓炼、彭科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位于衡山县开云镇青云东路13号住房一套(面积85平方米,产权证为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000123**号)和该房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为山国有用(2006)第0959号)及一辆白色思铂睿小轿车(车牌号湘D081**、发动机号4002344号)作抵押给原告。被告邓炼、彭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地周转,今借到冯海鸥、李闵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整,是实,特立此据。当天,原告李闵向被告彭科银行账户汇款14万元,原告冯海鸥向被告彭科银行账户汇款16万元。被告邓炼、彭科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原告李闵银行账户,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彭科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返还还款5万元给被告彭科,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彭科5万元。被告邓炼、彭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彭科向原告借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炼、彭科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炼、彭科系夫妻,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小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邓炼、彭科所欠原告借款本金问题;二、被告刘明在本案中担保金额问题;三、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条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且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准。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闵、冯海鸥分别向被告彭科汇出借款300000元,被告邓炼、彭科向原告李闵、冯海鸥出具300000元借条。同年12月27日,被告彭科向原告李闵汇款10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李闵、冯海鸥的借款,二款相抵后,被告邓炼、彭科欠原告李闵、冯海鸥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彭科向原告李闵借款,原告李闵向被告彭科汇出借款50000元,被告彭科虽未出具借条,该款应为被告彭科向原告李闵的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炼、彭科偿还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明在本案中为被告邓炼、彭科提供担保,担保本金300000元,被告邓炼、彭科已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邓炼、彭科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因此,被告刘明为被告邓炼、彭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再借给被告彭科50000元,被告刘明并未参与,也未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承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1、对于被告邓炼、彭科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炼、彭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邓炼、彭科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邓炼、彭科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29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邓炼、彭科应偿还原告利息为5800元(300000元×29÷30×2%)。此后的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对于被告邓炼、彭科欠原告李闵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李闵与被告彭科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应从2016年11月22日原告李闵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炼、彭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闵、冯海鸥利息5800元;二、被告邓炼、彭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闵、彭科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科、邓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闵、冯海鸥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邓炼、彭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海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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