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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414号原告:马某,山丹县居民。被告:曹某,山丹县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曹晴雯,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曹兴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2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9月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二,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三。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染有酗酒恶习,酒后对原告耍酒疯,造成家庭不和睦,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处处忍让,认为组建家庭不易,但被告不体谅原告的苦心,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的劝说屡教不改。2015年11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考虑孩子幼小,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9月20日在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二,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三。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故原、被告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用理智和情感解决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互相尊重与信任,双方完全有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丹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