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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贺玉兰、梁金红等与贺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兰,梁金红,贺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82号原告:贺玉兰,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女。原告:梁金红,女,193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特别授权):贺玉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联合校教师,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亮,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玉兰、梁金红、贺玉峰与被告贺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兰、梁金红、贺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被告贺玉亮,被告人财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953.89元。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906.9元、死亡赔偿金79230元、丧葬费29689.5元、护理费276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办理丧事误工费2930.75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贺玉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冯屯∑贺庄村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贺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贺金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8日去世。后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贺玉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79.4元,要求原告返还。人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贺玉亮金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统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贺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6911.4元;4.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八东村卫生室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处方签及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的治疗情况。5.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与贺金祥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扶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6.贺金祥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贺金祥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人员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8.康安医疗服务部收据3份,拟证明贺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轮椅、病床、气垫等辅助器具花费;9.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鉴定人贺金祥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后长期卧床,××、右心室附壁血栓及主动脉内混合血栓形成、脑细小血管内血栓形成、××变,进而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鉴定人贺金祥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并发症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参与度为56%-84%,支出鉴定费70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三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鼓楼办事处八东村卫生室出具的4632元的收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并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进行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花费的药费符合国家药品目录及国家定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密切联系,且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方签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梁金红1937年出生,相对受害人年轻,且受害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不需要两人进行护理,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虽然具有扶助赡养的义务,但是受害人与其妻梁金红育有三名子女,且均已经成年,已经能够承担起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梁金红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于2015年10月4日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并于次年3月8日去世,住院时间为9天,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已经82岁,考虑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年龄,本院依法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至去世时一人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该三张收据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是该项花费确系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以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过于宽泛为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仅同意按照56%的参与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本院酌定参与度为75%,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按照此比例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要求法院酌情支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贺玉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冯屯镇贺庄村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贺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贺金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祥不负责任。被告贺玉亮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贺玉亮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贺金祥被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79.40元。出院后在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00元,后又于2015年11月4日在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八东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4632元。贺金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贺玉兰和其孙子贺文昭护理,出院后由其孙子贺文昭护理。受害人贺金祥于2016年1月20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开庭审理并确定了相关鉴定项目,并于2016年3月2日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我院司法技术科等待司法鉴定,后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移送了相关材料。受害人贺金祥于2017年3月8日去世,经鉴定机构释明鉴定事项变更为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贺金祥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号贺金祥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贺金祥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后长期卧床,××、右心室附壁血栓及主动脉内混合血栓形成、脑细小血管内血栓形成、××变,进而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被鉴定人贺金祥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并发症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参与度为56%-84%,三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玉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金祥对此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的损失,因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人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贺玉亮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可原告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的损失为:医疗费6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为10611.15元(64.31元/天×156天+64.31元/天×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0元、死亡赔偿金为48487.5元(5年×12930元×75%)、丧葬费21823.5元(29098元×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计算为723.49元(64.31元/天×5天×3人×7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可50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的损失总额为103872.54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695.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7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695.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76.9元,鉴定费由被告贺玉亮赔偿原告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9695.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76.9元。两项共计96872.54元。二、被告贺玉亮赔偿原告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鉴定费7000元。三、原告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返还被告贺玉亮垫付的医药费2679.4元四、驳回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梁金红、贺玉兰、贺玉峰承担365元,由被告贺玉亮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