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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包月启、包宁、贺庆容、第三人程明英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534号原告:程某甲,男,199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乙,男,1961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乙,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包某甲,女,1996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文,邻水县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程某乙,女,1950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程某甲与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03月28日、2017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泽明、被告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银文、第三人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等相关费用33260元;2.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某甲于2015年03月08日经第三人程某乙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以及包某甲本人均同意这门婚事,于2015年03月11日被告包某甲的父母通过第三人程某乙转告,要求原告支付彩礼线30000元,在被告包某甲和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就到婚姻登记机关结婚,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在垫江县城将30000元的彩礼交给媒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程某乙,同时通过媒人的手转交给了打发钱车费等费用3260元(见面礼300元、看家700元、回亲给付1200元,打发娃儿800元、车费260元)共计33260元。均由第三人程某乙转交给了被告包某乙。当被告包某甲于2016年04月20日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邀约被告包某甲一同前往垫江县婚姻登记结婚,但被告包某甲以男、女双方感情和性格不合,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被告找种种借口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支付彩礼为了缔结婚姻为基础条件。虽然被告包某甲以感情、性格不合而拒绝与原告缔结婚姻是对自己人生大事作出的决定,是情理之中,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既然不与原告缔结婚姻,其收取的彩礼费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以返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辩称:原告程某甲与包某甲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包某甲认为:原告为了达到占有包某甲的目的,花言巧语,山盟海誓。并要求外出同居生活。由于自己年幼无知,对原告的谎言信以为真,2015年3月10日原告来接时,不顾父母的反对,背着父母将父亲的银行卡带起加上自己的卡跟着原告到昆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根本不顾及女人身体,同居生活不到三个月,到医院检查就发现患宫颈炎、心律不齐。2015年农历10月怀孕,由于身体不适,营养不足,在回家的路上流产大出血,后到垫江县中医院做清宫手术。由于做月期间未能得到精心照顾,身体一直未得到恢复。2016年5月又怀孕又被流产。身体伤害始终得不到弥补,一身的病。原告整天上网,游手好闲,不上班,每月还要还原告按揭的车款,带去的钱被全部花费一空。2016年8月被告包某甲才被迫离开原告的家。我们没有收到原告交的钱,现我还要求原告支付我的生活费及两次流产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45000元。第三人程某乙陈述:原告与被告包某甲是我介绍的,介绍后按照农村风俗,应给彩礼,双方协商拿30000元。有一天,在原告父母及三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拿了30000元彩礼给我,我转手就给了被告包某乙。同时还拿了3260元的其他费用。其他事情与我就无关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2、电子证据光盘两张,拟证实原告给了包某乙30000多元彩礼的事实;3、证人程依奎出庭作证的证词。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出庭作证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光盘内的声音不是包某乙的。程依奎所说的不属实,他来找我是说其他的事,与彩礼没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包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妇产科医院检查报告;3、昆明城东医院检查报告;4、原告迷恋网吧照片三张;5、保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只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电子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包某乙收取彩礼30000元及其他费用326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包某甲共同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包某甲系被告包某乙、贺某乙女儿。第三人程某乙系被告包某乙堂嫂,包某甲婶婶。程某乙的女儿与原告也是亲戚。2015年3月8日经过程某乙介绍,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包某乙、贺某乙提出要求原告方给付彩礼50000元,程某乙将此事告诉原告及其父母,最后约定给彩礼30000元。第三天即2015年3月11日,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及其父母在垫江县取款,当即将彩礼30000元交给第三人程某乙,程某乙转手就将30000元彩礼交给了被告包某乙。2015年3月21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包某甲一起到昆明打工并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农历10月,被告包某甲怀孕,由于身体原因,导致流产,并在垫江县中医院做清宫手术。2016年5月被告包某甲再次怀孕,仍然流产。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包某甲在共同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对你爸妈大吼大闹、保证少上网、不喝酒、不打牌、不打麻将、沉着做事、要有上进心等”。由于双方的生活方式及性格的差异,2016年8月被告包某甲离开原告独自生活。原告以被告包某甲已达到法定婚龄,要求被告包某甲按照约定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包某甲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及家人认为不结婚,就应当返还彩礼,并多次找被告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商谈返还彩礼的事情,因被告方认为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二次流产,给被告包某甲身体造成伤害,拒绝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给被告包某甲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营养费45000元。本院认为,订立婚约,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确定恋爱关系的行为,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一些现金属彩礼性质。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的情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30000元及打发车费等费用3260元,被告表示接受,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包某甲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30000元彩礼双方认可,3260元是见面礼300元、看家700元、回亲给付1200元、打发小孩800元、车费260元,是订婚习俗应支付出去的费用,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三被告抗辩认为,订婚后原告与包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二次流产,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抗辩要求过高,结合双方生活时间及造成的伤害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抗辩由三被告酌情共同返还彩礼1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共同返还彩礼15000元给原告程某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173.25元,被告包某乙、贺某乙、包某甲承担173.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