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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秀花与方建棋、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花,方建棋,杨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052号原告:叶秀花,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棋,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杨红梅,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叶秀花与被告方建棋、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花的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棋、杨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花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建棋、杨红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建棋交付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6年7月1日,被告方建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建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000元。双方预算2016年7月至12月底,6个月利息为24000元,以上共计利息74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方建棋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建棋仅付清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前,承办人与被告方建棋电话联系,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不详。被告杨红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日,被告方建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方建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利息50000元,并预算2016年7月至12月底,6个月利息为24000元,以上共计利息74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方建棋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方建棋已付清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秀花与被告方建棋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建棋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建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建棋抗辩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叶秀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棋、杨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棋、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秀花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方建棋、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