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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442号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94925-7,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G-4。法定代表人:马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胜(受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7883439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锡澄南路98号锦绣商业广场1-9号。负责人:曾召顺,该公司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3461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行政服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受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护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胜,被告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支付千护公司货款7557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千护公司累计向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供货,至起诉时,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尚结欠千护公司货款75574.61元。在诉讼中千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支付千护公司货款63960.62元;因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系特易购江苏公司下属分公司,特易购江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变更为: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供货121133.56元,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支付了57172.94元,尚结欠63960.62元。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辩称: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已经向千护公司退还了部分货物,扣除退还货物的货款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度返利等费用后,并不拖欠千护公司货款。特易购江苏公司答辩意见同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护公司(乙方)与包括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在内的乐购商业集团所属多家门店(甲方)签订的2012年度《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待新《商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新合同效力追溯至当年度之1月1日,已履行的权利义务也应按新的合同作相应的调整;关于“退货”条款:甲方应当将退货种类、数量制作成退货通知单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至乙方,如乙方在收到该退货通知单电子邮件后5日内未以明示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退货。甲方将于第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送达通知乙方办理退货(含退货提取通知单及第一次发送的电子邮件),乙方应于收到该电子邮件后10日内至甲方办理退货事宜。另查明: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千护公司累计向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供货121133.56元,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支付了57172.94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有权根据月含税交易额的3%扣除月度返利,千护公司至今未支付过返利。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提出根据其公司的系统退货单汇总表,从2012年累计退货73509.86元,已查找到的退货单金额是66867.26元。其中货物价值为12539.94元的退货单原件,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其余的退货金额,千护公司不予认可。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为此提交了千护公司向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退货的委托书复印件及价值为54327.32元的退货单复印件。以上事实由《商品购销合同》、收货报表、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千护公司与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签订新的合同,则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仍应依该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千护公司累计向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供货121133.56元,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已支付了57172.94元,退货12539.94元;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有权根据月含税交易额的3%扣除月度返利,千护公司也同意支付。以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提出的其余退货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货方式向千护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退货通知单进行退货。且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从其内容来看只是千护公司向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退货的委托,与其提交的退货单复印件联系起来也无法证明其已将该些货物退还给千护公司,亦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交易额的3%的月度返利额应为:总供货数额121133.56元减去退货数额12539.94元,即108593.62元的3%,为3257.81元。综上,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应向千护公司支付的货款为:总供货121133.56元减去已支付的57172.94元,减去退货12539.94元,减去返利3257.81元,为48162.87元。因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为特易购江苏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特易购无锡政和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偿还部分由特易购江苏公司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62.87元;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予以清偿。二、驳回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6.49元,由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38.51元(该款已由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盛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