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天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建军,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2181弄23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军,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711号。法定代表人:吴少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厉玮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天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诩公司)、施建军因与上海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顾天宇,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厉玮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诩公司、施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诩公司、施建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的系争车辆并非预定车辆,而是于2015年2月25日即入库的现车,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单对本案系争车辆并不适用;与此同时,系争车辆因在永达公司处存放了一年,永达公司对于系争车辆技术参数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订单所约定的以厂商出厂配置及技术参数为准的情况。二、永达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施建军并未发现永达公司所称的车辆用户手册,在施建军与永达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往来中也反映了不存在车辆用户手册,但原审法院却援引车辆用户手册作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为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在购买系争车辆前应对车辆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但事实上在购车过程中,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已经向永达公司销售人员表明了其购买车辆座椅应具有通风设备,且永达公司销售人员也向天诩公司及施建军作了肯定的回复,天诩公司及施建军作为消费者是没有义务对系争车辆进行充分了解的,而永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该公司利用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在购车过程中对于车辆的不熟悉和轻信使天诩公司及施建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使得天诩公司及施建军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四、关于原审判决所述验车事实,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是在收到前述验车单据后才看到了实车。综上所述,永达公司在销售系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永达公司不同意天诩公司、施建军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一、系争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确认。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在发现车辆问题后与永达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愿意接受永达公司提供的配置加装服务等补偿措施,天诩公司及施建军要求解除双方的订单于法无据。二、关于车辆配置问题,天诩公司、施建军所述系争车辆空调座椅通风装置,车辆手册中明确标明为选配件,订单备注栏中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并没有提出标注,因此永达公司依据订单内容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天诩公司及施建军称其购车时特别强调关于座椅通风的配置,在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提车之前应就该配置作出特别检验,但在提车时其并没有就该配置进行特别检验。永达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三、关于销售欺诈,座椅通风配置是相当容易被检验出来的,因此永达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或利用他人疏忽向天诩公司及施建军进行欺诈。与此同时,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是通过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因此在交车时需要办理保险手续,当时是由于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未及时向永达公司交付相关材料才导致交车延误,并非永达公司有意延迟向天诩公司及施建军交付车辆。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诩公司、施建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永达公司返还购车款1,001,000元,天诩公司、施建军退还RRS3.0V6SCHSE型号越野车一辆;三、判令永达公司赔偿购车税费112,200元;四、判令永达公司赔偿3,003,000元;五、诉讼费由永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建军系天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日,天诩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DJBLHLD-201512-00015的《订单》一份,约定:天诩公司向永达公司购买型号为RRS3.0V6SCHSE的车辆一台,车辆销售价为938,000元,预付款为10,000元;车辆配置及技术参数以厂商出厂配置及技术参数为准,如因厂商调整车辆配置或技术参数,导致交付时车辆配置与订车时不符,不视为永达公司违约;永达公司承诺所售车辆享有原厂质量保证,所有质量问题按厂方质保条款处理,天诩公司对所购车辆的配置、型号、外观、内装、颜色等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永达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天诩公司的要求;备注:加配36,000元(金属漆,电吸门,自动泊车,三脚架,网纹铝饰面,前保亮银下护板),购置税86,000元,保险22,000元,(购置税、保险按实际发票结算,多退少补),上牌费3,200元,服务费1,000元,电动踏板32,000元。上述订单签订后,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即向永达公司支付了购车所需的全部费用。同年12月11日,永达公司向天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4,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12月18日,永达公司将系争车辆交付给天诩公司、施建军,天诩公司、施建军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新车到店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路虎.全新一代揽胜运动版》的车辆产品手册显示,系争车型的前排空调座椅配置及包含盲点检测及车辆靠近警示的安全辅助包均属于选配件,而非标准配置。此后,因天诩公司、施建军发现系争车辆的前排座椅没有通风配置,遂找永达公司交涉未果,故天诩公司诉请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2月4日,施建军通过微信询问永达公司员工吴某:“小吴,车的前排肯定有座椅通风的队(对)吗?”,吴某回答:“有,不会少的”;施建军问:“车辆转弯时,大灯随动吗?”,吴某回答:“帮你确认过了,要1,098,000的配置才有”;施建军问:“那看来车辆主动安全系统肯定也没有”,吴某答:“差了一个仪表盘液晶显示器,差一个轮毂,其他都一样”。因施建军未能在车上找到车辆主动安全系统,故于2016年1月2日联系吴某,施建军问:“我卖车之前就问过你的,你说有这功能的。后来在付款之前又向你确认过。你就回我仪表盘还是老款,没换成液晶显示的之外,还有就是轮毂和16款不一样。其它什么功能都有的。我不知道你是真的不知道还是故意来骗我!。”,“你现在跟我说没有的就好了?”,吴某答:“那怎么办呢!我都帮你确认过了,只有2016款才标配啊”;施建军问:“现在说这标配不标配有什么用?我当时怎么问你的?”,吴某答:“只能怪我自己对车辆不熟悉”,“哎!对不起”。同年1月7日,施建军再次联系吴某,表示:“你知道我昨天才弄明白这车连我买车之前就已经告诉了你,一定一定要有的座椅通风这个功能也根本没有的,原来连这个开门见山跟你说过的一定要有的功能,跟你说了要是没有这功能的车,我连考虑都不会考虑买的!……”,吴某答:“公司现在在想办法解决您的问题,领导会帮您想办法解决的”。原审审理中,因永达公司对施建军与永达公司员工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天诩公司、施建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经过伪造、篡改进行鉴定。2016年8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6】数鉴字24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提取和恢复出微信账号“wXXXXXXXXXXXXXXXXXX”(施建军)与“qqXXXXXXXXX”(D)的聊天记录共550条,未发现上述聊天记录经过伪造、篡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8,468元已由天诩公司预付。原审庭审中,天诩公司、施建军表示,天诩公司、施建军主要的要求就是座椅通风,对于其他的要求都可以让步,如果车辆是有座椅通风装置的,可能就不会产生本案的争议;永达公司表示,系争车辆是否能够加装座椅通风系统,需要查看系争车辆椅子下面是否有接口,永达公司多次约天诩公司、施建军将车辆开到现场检验是否能够安装座椅通风系统,但天诩公司、施建军均未到场;天诩公司、施建军表示,要求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处理,即使能够加装座椅通风系统,天诩公司、施建军也不同意加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XDJBLHLD-201512-00015的购车《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天诩公司、施建军主张永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并据此要求永达公司退一赔三,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天诩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中明确约定,车辆配置及技术参数以厂商出厂配置及技术参数为准,并对加配的配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系争车辆的用户手册明确标明前排空调座椅配置及安全辅助包均属于选配件。天诩公司、施建军购买的系争车辆价值较高,不是普通的日常消费品,天诩公司、施建军理应在购买之前对车辆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其次,天诩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订单》中明确约定,天诩公司对所购车辆的配置、型号、外观、内装、颜色等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永达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天诩公司的要求。天诩公司、施建军既然对前排座椅通风配置如此重视,理应在车辆交接时注重对相关配置的验收,但实际情况是天诩公司、施建军在提车时并未对系争车辆提出任何异议,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验收。综上,天诩公司、施建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及自然人,理应对签订的合同和验车无异议的行为负责,永达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整个购车过程中虽有不妥之处,但尚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程度,且在争议产生后,永达公司也曾积极联系天诩公司、施建军,解决系争车辆是否可以配前排座位通风配置的问题,是天诩公司、施建军拒绝与永达公司协商,故天诩公司、施建军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永达公司退一赔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诩公司、施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0元,减半收取计19,865元,由天诩公司、施建军共同负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8,468元,由永达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诩公司及施建军主张永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单;且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永达公司应向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案事实表明,永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天诩公司、施建军销售过程中作出了不正确的回复,但在其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单中并未约定或指明系争车辆必须具备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所要求的配置,且事后施建军在提车时也未提出过明确的异议;与此同时,天诩公司及施建军未能举证证明永达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天诩公司及施建军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虽然永达公司在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行为,但其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原审判决所作认定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诩公司及施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建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