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龙永长、龙显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长,龙显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长,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至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8月1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显进,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同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龙永长伙同龙某3(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显进在湖南省花垣县、贵州省铜仁市共盗窃摩托车6辆。经鉴定,龙永长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25168元,龙显进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2014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人李某2、吴某1、吴某2、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龙某1、李某1、龙某2、殷某、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龙永长伙同龙某3窜至花垣县城四方井桥头万隆超市路段,龙永长负责望风,龙某3使用T型套筒发动被害人赵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22元。2、2015年5月20日16时许,龙永长伙同龙某3窜至花垣县龙潭镇邮政局旁的巷子,二人使用T型套筒将被害人龙某1的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3、2016年6月29日晚,龙永长、龙显进窜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皇桥假日酒店附近路段,龙显进在旁望风,龙永长使用T型套筒将被害人殷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98元。4、2016年7月25日12时许,龙永长、龙显进窜至花垣县城红绿灯花垣县工商银行附近路段,龙永长望风,龙显进使用T型套筒将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63元。5、2016年7月25日13时许,龙永长、龙显进窜至花垣县城劳动局附近路段,龙永长望风,龙显进使用T型套筒将被害人严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50元。6、2016年7月26日19时许,龙永长、龙显进窜至花垣县城“橙果KTV”附近路段,龙永长望风,龙显进使用T型套筒将被害人李某1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35元。2016年8月10日,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龙永长抓获;同年8月31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松桃县盘石镇务乖村将被告人龙显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人李某2、吴某1、吴某2、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龙某1、李某1、龙某2、殷某、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龙永长盗窃数额为25168元,被告人龙显进的盗窃数额为2014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永长、龙显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永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龙显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顺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