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某、郭某与郭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462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郭某1,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某2,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徐某、郭某1与被告郭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内042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郭某2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内04民终3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42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5)喀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3月21日,刘晓伟、郭某2与张悦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作价款给付郭某2,郭某2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郭某2认可已收到该执行款项。涉案车辆已经在执行阶段进行处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在执行阶段进行处置,徐某所有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徐某可就涉案车辆作价所得款项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撤销案件。徐某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1元,不予退还。审 判 长 XX昌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艳姝 更多数据: